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3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告主張係以
勝訴被告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人系爭本票二張是被上訴人委由妻陳玉燕向上訴人借款並
取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其夫妻所不爭執。後來被上訴
人後悔又說伊不要借款,便由陳玉燕去報案行照與及車主聯
遺失,明確查證過事實,不容任意推翻;所以一審判決實難
令人甘服。
三、被上訴人(註:上訴狀記載為上訴人)明知該車為上訴人(註
:上訴狀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抵押中,不然怎知去監理所辦
理申請補照?上訴人兩造早就認識,再由其妻陳玉燕串供偽
證幫其脫本件債權;以規避本件債務甚為明顯,所以提上訴
,請鈞長代為查明並為妥適改判,不甚感激。
四、民法第1003條明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
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配偶陳玉燕以家中需用款項為由向
上訴人表明借款,且強調係被上訴人叫伊來向上訴人借款,
是以陳玉燕始會在借款本票上簽立被上訴人之名,並以被上
訴人為發票人,故,參酌民法第1003條規定,陳玉燕自有權
利代理被上訴人簽名,其所為簽名對被上訴人自發生效力。
甚且,若被上訴人未授權陳玉燕簽發本票,為何陳玉燕可拿
到被上訴人之印章進而蓋用於本票(因為被上訴人亦自承本
票上之印章,係其個人所使用之印章無誤)?
五、退一步言,假設陳玉燕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然本件基於
下列事証,亦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㈠渠等係夫妻
關係,與上訴人相互認識。㈡陳玉燕執有被上訴人之印章,
且被上訴人未曾對陳玉燕就盜用印章行為提出竊盜告訴。㈢
陳玉燕先前曾持用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行車執照及身分証向上訴人借貸。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顯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陳福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陳福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陳志豪持有陳福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一審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等情,業經一審法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既為陳志豪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陳福智否認陳
志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陳福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陳福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票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上簽名
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責任。次按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福
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陳玉燕所偽造,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陳志豪就本票為陳福智
所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本票上「陳福智」之簽名,均為陳福智之配偶陳玉燕所
書寫一節,業經證人陳玉燕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法院卷第1
83頁),並經陳志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一審法院
卷第189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陳志豪雖抗辯系爭本票係陳福智委由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
而由陳福智本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云云。惟為陳福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此經證人陳玉燕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本票2張都是伊簽名、伊蓋章,陳福智沒有授權給伊;
陳志豪一直逼伊還錢,說伊沒有財產,要用陳福智的名字開
票給陳志豪抵押,車子、遙控器也要交給陳志豪做抵押,陳
福智都不知道,陳志豪說只要伊有正常繳款,陳志豪不會跟
陳福智講;陳福智的印章放在辦公桌的抽屜,陳志豪一直要
伊簽發本票做證據,所以伊就趁陳福智不在家時,去辦公桌
拿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輛買賣讓渡書上的「陳福智」
簽名是伊寫的,陳福智不知道,上面的印章是伊蓋的,是陳
志豪叫伊拿來蓋的等語(見一審法院卷第182至188頁)。
(三)再者,參諸陳志豪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記載「本人陳
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於此車行照作為抵押品109.
5.22」(見一審法院卷第191頁)、民國109年6月24日車輛買
賣讓渡書上記載「陳玉燕代陳福智」(見一審法院卷第193頁
)、陳福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記載「陳玉燕109.8
.25」(見一審法院卷第197頁)。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上發票人「陳福智」旁亦記載「陳玉燕代」等語(見一審法
院卷第39頁)。綜上足認,陳志豪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係自
陳玉燕處取得,又無相關證明可資佐證陳志豪曾經與陳福智
本人直接聯繫借款事宜,是陳志豪所指述系爭本票係陳福智
欲向陳志豪借款而蓋用印章於其上一節,顯有可疑。
(四)再者,陳志豪並未就陳福智曾並親口告訴陳志豪借款事宜全
權委由其妻陳玉燕代理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自無從
僅憑陳志豪片面之陳述遽認陳志豪所述為真。
(五)況陳玉燕交付與陳福智之系爭本票上「陳福智」之簽名均係
陳玉燕所為,則其上「陳福智」之印文,衡諸常情亦應係由
簽署「陳福智」簽名之陳玉燕所蓋,豈有可能其上之簽名非
由本人所簽署,印章卻係由本人蓋用,顯與常理有違。故陳
志豪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陳福智本人所蓋用,難認可
採。
(六)小結: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陳福智本人所簽署或蓋
用印章,而係陳玉燕未經陳福智授權所為,堪予認定。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69條對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規
範。惟按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
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
理權限於意思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
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陳志豪雖辯
稱陳玉燕於借款時曾提出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云
云。惟查,證人陳玉燕對此亦證稱略以:伊就趁陳福智不在
家時,去辦公桌拿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陳福智不知悉;
陳志豪叫伊用陳福智名義開10萬元本票,又要拿陳福智的行
照及車主聯及遙控器押在陳志豪那裡,伊拿給陳志豪後就很
擔心,就打給陳志豪說伊不要借款10萬元了,後來三天後伊
去報遺失,自己去申請行照,伊怕陳福智發現行照不見等語
(見一審法院卷第182至188頁)。是以,系爭本票並非陳福智
所簽發,陳福智亦未授權陳玉燕開立系爭本票,業據一審法
院認定如前,且陳玉燕係未經陳福智同意,自行竊取陳福智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小客車行照後,提出予陳志豪,係
屬不法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故陳福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且陳玉燕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8989、8990號卷可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確實是由陳
玉燕去被上訴人抽屜竊取,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蓋章也已經證明是陳玉燕所竊蓋及偽造,此部
分陳玉燕亦已遭到嘉義地檢署起訴在案,故竊蓋及偽造之事
實巳可認定。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5條所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的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
前提;如果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則被偽造簽名人自
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換言之,執票人就本票確
為票上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另查,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69條對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規範
。惟按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然代理
權限僅得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而且也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司執速字
第14001號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從來不認識上訴人,
也沒有與上訴人碰過面,與上訴人之間亦從未有任何金錢借
貸、往來,更無收取過上訴人60萬元之金錢,也從來沒有簽
發過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民
事執行處查封財產之公文後,經詢問才發現系爭本票並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配偶陳玉燕未經被上訴人授權
而私自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發票,此部分陳玉燕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9、8990號卷可證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確實是由陳玉燕去被上訴人抽屜竊取,被上
訴人根本不知情,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也已經證明是
陳玉燕所竊蓋及偽造,且依陳玉燕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確實是遭到陳玉燕個人所偽造。辦理遺失行車執照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份,陳玉燕也承認,被上訴人對這些事情完全不
知情,上訴人若說被上訴人有授權給陳玉燕,請上訴人提出
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查,上訴人在原審之答
辯則略以:被上訴人辯稱從不認識上訴人,也未碰過面,顯
然說謊,兩造與其妻陳玉燕共同經營直銷氫分子水機事業,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在民雄卡拉OK把上訴人叫到外面,
主動向上訴人開口要求借款60萬元,自願開立系爭本票及行
車執照以供擔保。且被上訴人親口告訴上訴人借款事宜全權
委由其妻陳玉燕代理,上訴人便信以為真,在其妻陳玉燕持
系爭本票及行車執照前來借款時,雖其妻稱系爭本票為被上
訴人所親自開立,上訴人仍然要求陳玉燕在系爭本票上簽「
陳玉燕代」字樣,上訴人便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住宅將6
0萬元交付陳玉燕。在嘉義地檢開庭時被上訴人也有承認系
爭本票所蓋的印章是他的,陳玉燕承認印章是其偷拿,偽造
有價證券把罪擔起來,嘉義地檢開庭時也有拿身分證、健保
卡給被上訴人看,問是否是你的,用車子抵押給我,汽車牌
登、行照、遙控器鑰匙都在上訴人這邊,車子在被上訴人那
邊,原始證件在上訴人這邊,車輛過戶被上訴人也有過去監
理站,被上訴人怎麼可能不知道。陳玉燕拿來的票是簽被上
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是要借款給被上訴人,不是陳玉燕,系
爭本票上面被上訴人簽名都是陳玉燕所簽之事實不爭執,但
是上訴人認為印章是被上訴人所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次查,訴外人陳玉燕前於109年4月30日起陸續向陳志豪借款
50萬元,因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及還款遭陳志豪追償,而私自
拿取其配偶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將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印後放回,於109年8月25日未經陳福智授權或同意,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
欄位偽簽陳福智之姓名及填載陳福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
手機號碼,又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陳福智」之印文2枚,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張;再於
同日某時,在陳志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
內,將該本票連同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陳志豪
而行使之,用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旋抵償其積欠陳志
豪之利息,陳志豪再將抵償後剩餘之金額1萬5,000元交予陳
玉燕。陳玉燕因未能還款及繳付利息,另於109年9月28日,
未經陳福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具
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簽寫陳福智之姓名及填載陳
福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並於發票人欄位旁記
載「陳玉燕代」,又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陳福智」之印文
3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
,再於同日某時,在陳志豪上址辦公室內,將該張本票交予
陳志豪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其向陳志豪借款之擔保。嗣陳玉
燕遲未還畢款項,陳志豪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陳福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查悉上情。查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9、89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燕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而陳玉燕
  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8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因此,本件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堪認確實是因訴外人陳玉燕因借款未能依
約繳付利息及還款遭追償,而私自拿取其配偶陳福智之印章
  未經陳福智授權或同意,在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
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福智之姓名,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印文,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四、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既然是訴外人陳玉燕私自
拿取其配偶陳福智之印章,未經陳福智之授權或同意,蓋用
印文而偽造之本票,即非係由被上訴人陳福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陳福智無須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票據上所載文義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陳福智並無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玉燕,且於知悉訴外人陳玉燕表示為
其代理人時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對於上訴人所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部分,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對於陳玉燕未經伊授權或同意,
私自拿取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本票之不法行為,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陳福智也
無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在民雄卡拉OK
把上訴人叫到外面,主動向上訴人開口要求借款60萬元,自
願開立系爭本票及行車執照以供擔保,且被上訴人親口告訴
上訴人借款事宜全權委由其妻陳玉燕代理云云,並未舉證以
佐實說詞。而且,證人陳玉燕於原審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我先生不認識被告(陳志豪),也沒有講過話
。…這二張10萬、50萬票據上面的原告陳福智簽名及蓋章,
都是我簽名、我蓋章,原告(陳福智)沒有授權給我。…原告
的印章放在辦公桌的抽屜,被告一直要我去簽本票作證據,
所以我就趁原告不在家時,去辦公桌拿印章及證件。」等語
(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則依證人陳玉燕之上揭證詞,被上
訴人陳福智並不認識上訴人,既沒有跟上訴人講過話,也沒
有授權陳玉燕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是陳玉燕趁被上訴人不在
家時,去辦公桌抽屜拿被上訴人的印章來蓋的。因此,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開口要求借款,自願開立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而且親口告訴上訴人借款事宜全權委由其妻
陳玉燕代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
五、本件系爭本票上陳福智之簽名,均為訴外人陳玉燕所書寫的
,此情業經證人陳玉燕在原審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3頁),並經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表
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委由陳玉燕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本人在系爭
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云云。惟此業經證人陳玉燕在原審言詞辯
論時已經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兩張都是由伊簽名、伊蓋章,被
上訴人沒有授權給伊等語。因此,本件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署或蓋用印章,而係訴外人陳
玉燕未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所偽造之票據。至於上訴人另提
出109年6月間與8月1日的line對話內容,表示欲證明兩造在
109年間早就認識,被上訴人曾幫陳玉燕清償6,000元債務云
云。惟查,上述line對話內容,僅是陳玉燕與上訴人二人之
間的對話,並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故無從以
line對話內容來證明兩造在109年間就認識;而且,縱然(僅
假設)認識,也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給予陳玉燕簽
發本件系爭本票。至於line對話內容中,陳玉燕說:「我身
上真的只有一百元,我老公上次給你六千元,到現在都還沒
給,…」其中所記載之「我老公上次給你六千元」,參照所
接的下一句「到現在都還沒給,…」之詞語,顯然有文字誤
寫,正確內容應該是:「我身上真的只有一百元,我老公上
次給『我』六千元,到現在都還沒(再)給(我),…」因此,上
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曾幫陳玉
燕清償6,000元債務;而且,縱然(僅假設)被上訴人曾經幫
陳玉燕清償6,000元債務,也無法據以證明有授權給陳玉燕
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而查,系爭本票既非由被上訴人陳福智
本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給陳玉燕開立本票,且陳玉
燕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竊取被上訴人的印章後,蓋用
於本票上面,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屬不法
行為。上訴人縱然非明知陳玉燕無代理權,但當時只要向被
上訴人陳福智本人以陳玉燕在本票上面記載之電話詢問陳福
智本人,確認一下,即可得而知陳玉燕無代理權。因此,本
件不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故被上訴
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所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非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或蓋用印章,被上訴人亦無
授權訴外人陳玉燕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8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TH251277 2 109年9月28日 500,000元 109年9月20日 (視為無記載) 109年12月20日 CH598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