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賴金蓮
被 告 陳玫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不還款。原告前於民國98年、99年、104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此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惟皆未拍
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已提出被
告簽立250萬元本票兩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3司
執梅字第12962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調閱臺
中地院103司執梅字第129624號執行卷查明無誤。而被告在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三)被告積欠原告500萬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6日公
示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賴金蓮
被 告 陳玫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不還款。原告前於民國98年、99年、104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此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惟皆未拍
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已提出被
告簽立250萬元本票兩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3司
執梅字第12962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調閱臺
中地院103司執梅字第129624號執行卷查明無誤。而被告在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三)被告積欠原告500萬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6日公
示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