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112年度勞小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顏再益
被 告 洪家怡即嘉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割草工作,受被告之胞弟洪
逸期指揮監督,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自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期間,工作日數共計15
日,應給付薪資31,5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預支薪資3,000
元後,被告就其餘薪資均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務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8,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屬於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照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