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簡大程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被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金洲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而於101年起調整職
務為協理,擔任工程法務等相關工作。被告於101年4月份勞
資工作會議中提出獎勵辦法,並做成101年04月雙週會議結
論(下稱雙週會議結論),就雙週會議結論一專案盈餘獎勵
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第3點(下稱系爭第3點結論)為勞動
條件之約定,核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負責之29件訴訟案
件中,於107年2月起迄今,被告陸續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7
件確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7件案件),系爭7件案件均有如
附表二「創造之利潤」欄所載之創造利潤,符合系爭第3點
結論所定之專案獎勵金的獎勵辦法發給條件,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及系爭第3點結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
表2「被告應給付之獎金」欄所示之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12,592,915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
爭第3點結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19
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方案僅為被告獎勵員工之初步構想,並未具體實施,被
告嗣於107年10月3日召開內部會議,作成「公司盈餘獎金制
度,原則上是以公司整年度盈餘計算,不以專案盈餘計」之
會議結論,自無原告所稱系爭第3點結論屬於勞動契約之一
部之情形。縱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第3點結論有正式於被告
內部施行,惟被告就系爭7件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報酬或損
害賠償,均非屬工程專案履行後所取得之「利潤」,原告主
張扣除訴訟成本後均屬於創造利潤顯有錯誤。況系爭第3點
結論原係針對被告承攬之工程專案所提出之構想,且分發對
象為工程專案小組之全體組員,而非僅給付工程專案小組之
負責主管。再者,系爭7件案件,除附表一項次3溪州第2案
成立調解外,其餘均因法院判決,訴外人方依判決結果給付
工程款或損害賠償,而非被告與訴外人經由和解取得相關款
項,顯非創造利潤,且溪州第2案之調解係由李金洲出面協
商,並非由原告代表被告進行協調,故此亦非原告所促成,
原告自無理由可請求分配被告就系爭7件案件所得取之款項

㈡、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67至368頁、卷㈡第365、366
頁):
㈠、原告於95年8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1年起調整職務為
協理(101年前是否為協理則有爭執),擔任工程法務等相
關工作,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筆錄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
)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原證1,本院卷㈠第29頁
)。被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原證4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本院卷㈠第37頁)予原告,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或蓋印。
㈡、被告於101年4月雙週會議之會議結論如原證2(本院卷㈠第31
至32頁)所示。雙週會議結論有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尤川宗、
財務部經理陳芬香、原告簽名。
㈢、起訴狀附表2所載7件確定訴訟案件之和解及判決金額共93,65
3,286元(未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成本支出
)。其中編號3溪州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
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該案之被告公司代理人為原告、
訴外人李金洲、林佑襄律師,調解成立當日原告並未到場(
未到場原因有爭執)(該案一審臺中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02
號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連金銘、李婉華律師
)。
㈣、原告有參與107年10月3日被告公司內部會議,知悉被證1之會
議結論(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㈤、原告以111年11月14日鳳山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原證5,本
院卷㈠第39至40頁),通知被告應就系爭7件案件所創造之利
潤,應依系爭方案給付原告。
㈥、原證3被告公司行政部完工工程收支暫結表(下稱系爭暫結表
,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並由財務部
課長蔡蕙如轉交原告。
㈦、系爭7件工程就起訴狀附表2部分,被告已取得和解金額(A)
、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小計(B)欄位部分,除項次4
溪州第三案之裁判費為205,512元、鑑定費為420,000元、項
次6H61第三案之鑑定費為250,000元、小計為402,878元外,
其餘均如起訴狀附表2所載(總計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
共9,703,023元)。
㈧、系爭7件工程,除項次3溪州第2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外,其餘6件工程,均
係經法院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實施系
爭方案,並以之為勞動條件之約定,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一
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雙週會議結論刪除、修改部分,無從認定係為被告所為,兩
造間關於雙週會議結論之內容,應以修正前之文字決之: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
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
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
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
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
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
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雙週會議結論有以下刪除或修正之項目:「一、⒉…依
銀行憑證實支支付;…。」等字刪除,並修改為「依銀行款
利率(目前約年率6%)」、「一、⒌…週轉金利率、定存」等
字刪除、「一、⒏」整行刪除、「人事、採購相關:…⒉…決議
」等字刪除,並修改為「討論」,旁邊並有財務經理陳芬香
之簽名(即)(下稱系爭修改部分),有雙週會議結論可參
(本院卷㈠第32頁)。
3、被告雖於112年4月19日民事答辯㈡狀中不爭執雙週會議結論之
製作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真正,惟亦明確稱雙週會議結論為初
步構想,然依系爭方案第8點記載:「請簡協理於下期開會
時提出專案管理實施辦法」(下稱系爭第8點結論),可知
被告對於系爭方案之具體實施辦法,係指示由原告負責擬定
並於下次開會時提出,以確認具體實施方式等語,有上開書
狀可參(本院卷㈠第160、161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應
係對於【未修改前】之雙週會議結論之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
,並非對原證2之雙週會議結論之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是
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雙週會議結論影本,就有修改增刪部分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定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
形,被告復否認修改增刪影本之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原本為
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修改後雙週會議結論原本,而系爭修
改部分,僅有「人事、採購相關:…⒉…」修改刪除處有陳芬
香之簽名,其餘部分則無。而「人事、採購相關:…⒉…」部
分,為員工守則,而系爭第8點結論係就系爭方案具體實施
之實施辦法,兩者相較之下,系爭第8點結論之重要性,顯
然不亞於前者,惟前者修改處有陳芬香之簽名,後者則無任
何修改、刪除者之簽名,則其是否係由被告刪除,已屬有疑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係被告所為為可採。因此,就兩造間關於雙週會議結論之內
容,自應以修正前之文字決定之。
㈢、被告抗辯系爭方案僅為被告獎勵公司員工之初步構想為可採

1、系爭第3點結論記載:各專案執行預算扣除實際執行金額後的
盈餘(稅前)即為利潤。利潤分為預期利潤及創造利潤2種
,預期利潤為預算編列時所列之利潤、創造利潤為扣除預期
利潤後,額外產生之利潤(如:CCO及爭議調解…等,所創造
之額外利潤),因利潤產生之方式因專案執行良窳而有不同
結果,因此以不同比例計算獎勵金:⑴預期利潤部分提撥10%
為專案奬勵金。⑵、創造利潤部分提撥15%為專案奬勵金。雙
週會議結論一、⒋記載:各專案執行預算需於得標後2個月內
提報,3個月內定案;其預算金額由專案主管及公司討論後
決定。系爭第8點結論則記載:請簡協理於下期開會時提出
專案管理實施辦法,有雙週會議結論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
)。自系爭第3點結論文義觀之,「爭議調解」係在舉例解
釋何為創造利潤,並寫明係「所創造之額外利潤」等語,並
未將「爭議調解」排除在「各專案執行預算」之外。原告亦
自陳於雙週會議後,因各專案工程負責人對於原告所要求提
出相關資訊,以利擬定專案管理實施辦法等,均無法配合,
故原告並未依系爭第8點結論提出專案管理實施辦法等語(
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再佐以原告自陳爭訟案件無法預
估最終勝敗之結果,以及可取得之金額,因此,絕無法於起
訴前編製「執行預算」之可能等語(本院卷㈡第314頁)。則
在系爭第8點結論之專案管理實施辦法提出之前,顯然依系
爭第3點結論所為之「爭議調解」如何計算利潤、預期利潤
及創造利潤均屬未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第3點結論中之預期利潤僅適用於專案工程,
爭訟案件之創造利潤應與訴訟成本有關,與預期利潤無關云
云,惟系爭第3點結論並未將「爭議調解」排除於各專案執
行預算之外,業如前述,而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因雙週會議結
論中並未就「爭議調解」所增加之創造利潤究竟為何加以定
義,而系爭第8點結論之實施辦法亦未曾提出,所為之自行
解讀,自難憑採。
㈣、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施系爭方案:  
1、原告主張證人林佑襄(以下以姓名稱之)曾告知其與尤川宗
開會時,尤川宗承認訴訟案件若有勝訴,會提撥10%作為獎
金,由此可知兩造確有專案盈餘獎勵方案報酬之約定,且被
告確有實行專案盈餘獎勵方案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林佑襄間
之對話截圖為證。經查:
⑴、林佑襄證稱:其有去公司討論過由尤川宗主持、李金洲參加
之會議,但不記得具體日期是否是4月13日。當時是去討論
某個訴訟案件法官的庭諭事項,還有討論其案件酬金部分。
其記得的是好像有提到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但內容不確定。
會議結束後,其有找原告對話,應該有提到會議中討論內容
的事情。其對10%、15%有印象,但沒有印象是在什麼狀況下
有這樣的對話。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到原告的後酬或獎金事項
,但具體內容不確定。會後其有跟原告聊天,不是討論等語
(本院卷㈡第11至12、18頁)。林佑襄係證稱其參加111年4
月13日會議時,有提到原告請求獎金,討論原告的後酬或奬
金事項,但並不確定具體內容。
⑵、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line向林佑襄稱:4月13日早上10點
在嘉義盧義路討論等語,林佑襄稱:是錦股這案嗎?討論主
題是什麼?原告稱:對,…會好要跟你談XX…。屆時有什麼想
法就說出來,客氣就吃不到。今天我跟他們提了,要早點解
決,所以你要把握,自己權益自己爭取等語。原告復於111
年4月8日稱:時間就定了,4月13日早上10點在嘉義盧義路
討論等語。林佑襄於111年4月12日稱:老闆是不是要把對協
理大人說的那些,也用在我這呀。原告稱:不知道,到時你
自己看著辦,明天早上10點。不要客氣,權益要自己去爭取
等語,有系爭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而原
告與林佑襄於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中,已有提及關於被告
結算原告工作奬金方式及相關項目內容,亦有系爭對話截圖
可參(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在此之前,已有向
被告請求依雙週會議結論計算之獎勵金,並於111年4月13日
會議之前,先告知林佑襄關於被告結算原告工作奬金方式及
相關項目內容,並提醒林佑襄爭取自己之權益。
⑶、因此,林佑襄於參與111年4月13日會議時,雖有討論到原告
之工作獎金等事宜,惟此可能係因原告已有向被告請求依雙
週會議結論計算之獎勵金。因此,依上開林佑襄之證述,可
知林佑襄並不清楚被告內部是否有正式施行系爭方案,而係
於參加111年4月13日會議前、後,有與原告就原告工作奬金
如何計算、結算之事宜加以討論而已。
2、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沈全能(以下以姓名稱之)與
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有實施系爭方案等語,
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乙方(指
原告,下同)資遣費731,250元整(截至111年11月6日)及1
00萬元獎金予乙方。第2條約定:相關訴訟未結之案件(共
計12件,如附件一),如公司有需要時,乙方有義務協助共
同完成,且雙方同意在12件案件經判決後公司可取得之金額
扣除相關費用(如規費、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交通費
、稅務成本),給予2%獎金做為後酬,有系爭協議書可參(
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印(不爭執事項
㈠)。
⑵、依沈全能與原告之line對話,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沈全能
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謝謝你的柳丁。不要沾惹
等語。嗣沈全能於112年1月4日向原告稱:受人所託,傳達
訊息,抱歉?(200)等語,嗣後收回上開訊息,有line對
話截圖可參(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沈全能並證稱:其
從李金洲那邊只知道李金洲希望原告可以回去把工作做完,
然後願意給原告一筆錢,100、150萬元,但具體金額其不記
得;李金洲知道其要送水果給原告,但後來原告口氣很不好
,說被告公司欠原告1,000多萬元,不可能那麼少的錢解決
,其後來也沒有送水果過去等語(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
可知李金洲有請沈全能向原告轉達願意給原告一筆錢,經原
告拒絕後,再於112年1月4日提議200萬元。
⑶、沈全能雖證稱上開款項係因為李金洲希望原告可以回去將工
作做完之對價,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確記載相關訴訟未
結之案件,給予2%之奬金做為後酬,此部分即為原告於離職
後就訴訟未結之案件繼續配合之對價。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
0月28日以line向蔡蕙如稱:你們老闆娘要你用彙整明細時
,給我的文件要明列每一筆收支及最後的計算公式。原來10
0萬是已結案的獎金,而不是多給的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可參(本院卷㈡第293頁)。堪認李金洲請沈全能代為轉達予
原告有關該筆款項,應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獎金,而非原
告離職後繼續協助完成訴訟未結案件之對價。
⑷、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第3點結論計算之獎勵金計算方式計算
後之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100萬獎金」差距甚大,
系爭協議書中亦無任何關於系爭方案之記載,且系爭協議書
第1條與第2條並列,顯非僅單純處理未結訴訟案件獎金。因
此,依上開系爭協議書、沈全能之證述及對話內容,原告雖
然向被告請求依系爭第3點結論計算之奬勵金,惟被告於擬
定系爭協議書時,僅願意在原告同意離職後仍願協助被告完
成訴訟未結案件之前提下,給付予原告已結訴訟案件之結案
獎金100萬元,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施系爭方案。
3、原告主張被告曾就其承攬之泛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機
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機場捷運A7站)第
四標」工程之分項工程於完工結算後有盈餘而發放獎勵金(
俗稱完工獎金)予工地主管簡榮華等語,惟證人簡榮華(以
下以姓名稱之)稱:其自101年7月底開始任職,擔任工務部
副理;其有領到獎勵金,但不知道金額如何算出;其未主動
上簽請求被告發放任何獎勵金;其未看過雙週會議結論;被
告一直到現在都是發放年終獎金,只有這次機場捷運A7站第
四標有拿到獎勵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是依簡
榮華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有系爭方案,且雖就機場捷運A7
站)第四標有拿到獎勵金,但非其主動上簽請求發放,亦不
知如何計算。而系爭方案對於被告相關奬金之發放比率高達
預期利潤10%、創造利潤15%,簡榮華自101年7月底開始任職
,擔任被告工務部副理,如被告確有實施系爭方案,並因此
發放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之獎勵金予簡榮華,簡榮華理當知
悉上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證人蔡蕙如(以下以姓名稱之)於111年3月經被
告指示製作系爭暫結表後轉交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尚
未發生系爭方案獎勵金之原因,係因未達發放之條件,足證
被告確有施行雙週會議結論等語,惟蔡蕙如證稱:被告公司
後來並未實施系爭方案,其也無法肯定預期利潤及創造利潤
實際所指為何;另系爭第8點結論之專案管理實施辦法最終
沒有實施,並未針對專案定出明確管理辦法;系爭暫結表為
老闆交待其所製作之定期性表格,每個工程結束或每個月會
出一次該表格,如報表負數即為虧損;原證9之line對話中
,其所稱「是這樣喔?」係因不確定究竟是要向原告表達何
意思,就這樣表示等語(本院卷㈡第158、162至163、165至1
66頁)。另依系爭第3點結論及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就
各件案件分別計算預期利潤及創造利潤,並依此各依10%、1
5%之比例計算奬勵金。如系爭暫結表係被告為回應原告依系
爭方案請求給付獎勵金所製作,其相關表格內容,自應以符
合系爭方案內容之方式製作。惟系爭暫結表係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就各項工程所製作,並非就本件7
件案件逐一記載、計算其收入、支出,有系爭暫結表可參(
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是本件亦無從依系爭暫結表係被告
指示蔡蕙如製作並轉交予原告,即認定被告有實施系爭方案

㈤、因此,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施行系
爭方案,則原告主張系爭方案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並
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施行系爭方案,則
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之規定,及系爭第3點結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2,91
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
工程分項工程,有關獎勵金核准之簽呈、利潤及發放總金額
之計算式等資料文件,及關於附表一項次1旗山橋第1案判決
確定後,關於兩造間往來之文件簽辦單及簽核之發文稿,以
待證被告確有實施雙週會議結論一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附表二:

  ⒊本件7件工程就起訴狀附表2部分,被告已取得和解金額(A
)、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小計(B)欄位部分,除
項次4溪州第三案之裁判費為205,512元、鑑定費為420,0
00元、項次6H61第三案之鑑定費為250,000元、小計為402
,878元外,其餘均如附表2所載(總計裁判費、鑑定費、
律師費共9,703,023元)(本院卷㈡第365頁)。爰依上開
更正部分計算「小計」欄位更正如判決附表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