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黃清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71年度台上第3671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現實地出示
票據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謂。故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士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查相
對人業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境,戶政資料並於10
9年9月17日註記遷出國外,期間均無入境國內之紀錄,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
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17日提示,惟並無查報提示地點,
因相對人於109年10月17日並無入境國內紀錄,聲請人顯無
法於該日在國內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向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5月8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283489 聲請駁回 002 106年10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435926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