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蔡宗良


相 對 人 林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
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末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
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
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
查,本件附表㈡所示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
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該本
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惟聲請人主張於112年
2月20日提示,該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1日 25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 CH815417 002 111年10月11日 27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CH815382 003 111年10月14日 15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CH815383 004 111年11月16日 25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CH815389 005 111年11月30日 15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815391 006 111年11月30日 457,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CH815392 007 111年12月9日 170,000元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CH815393 008 111年12月9日 18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CH815394

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9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改寫未簽章,視為未改寫) CH815395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