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緣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170,519元未清償,雖以存證信函催索,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本票提示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確實向發票人為
付款之提示,聲請人陳報本件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有聲請人
112年11月14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3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