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黃保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世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
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
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
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
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
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
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世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記名票據,
其受款人為「楊博翰」,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
及交付轉讓,惟上開本票2紙均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
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綜上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6年11月28日 5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TH411030 聲請駁回 002 106年11月28日 5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TH411031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