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順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昱任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
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
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4年6月1日,因未屆到期日,聲請
人所為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