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黃嘉偉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書容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相 對 人 侯茂瓏即侯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1年9月13日 3,000,000元 102年9月15日 102年9月15日 CH76560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