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
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15,000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
0000000號),原生活正常,詎被告於108年末起數度頻繁往
返臺灣、越南,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赴越後,即以疫情為
由拒不返家迄今,期間雖然有以line聯繫,但僅有口頭關心
,對於原告母女之生活置之不理,不曾匯款提供家用,原告
雖多次催促被告返家,但僅換來不斷爭吵及被告稱要寄出離
婚協議書之空口,被告因不耐煩,自112年4月25日失聯迄今
,被告拋妻棄女,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可見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自被告109年3月11日前往越南後,迄今均未關心丙○○、丁○○
,不曾聯繫或探視,為丙○○、丁○○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
義務(下稱親權)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丙○○、丁○○之父親,對於丙○○、丁○○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目前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被告雖然現況不明,但在越南經商,應有相當之資力,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
745元為基準,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付出相當勞力
,故被告應各給付丙○○、丁○○每月扶養費15,000元。
 ㈣被告去越南逾3年6個月,均未負擔丙○○、丁○○之扶養費,而
由原告單獨扶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為其代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1,320,000元(計算
式:15,000×2人×44個月=1,320,000)。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可見對婚姻
的維繫已漠不關心。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
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
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
,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
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
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訪視報告: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
  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在相對人(即被告)未出國到越南
工作時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皆無異,但因工作關係兩造分隔
兩地,聲請人則成為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目前聲請
人自身的親權能力及其支持系 統皆足以因應,評估目前聲
請人親權能力是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然自未成年子女
相繼出生後,多是由聲請人支付大部份的撫育費用,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雖仍足以支撐家用,但若没有另一造的生活支應
,不論是在教育、撫育費用等部份也必需承擔大部份的壓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陳述自身在家從事網拍服飾工作,可因應未成年子女
們的照顧時間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表述目前住所為自行購置之樓房與自身妹妹及大哥的
長女同住,自身妹妹育有1名4歲半的兒子也同住,彼此可互
相照應。聲請人假日則多會返嘉義中埔之娘家與親屬家人間
的互動,是故就目前同住家人及親屬間的互動狀況,目前居
住空間及支持系統都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述相對人行踪不明,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是其
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因之前相對人有飲酒過量的狀
況,其不放心讓相對人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或同住,故
極力爭 取單獨親權,並成為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
⑤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述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學區的學校,在就學接
送、教育規劃部份,聲請人表述會依其自身能力、時間及經
濟狀況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學習,評估聲請人有一定的想
法及規劃。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請鈞院自為裁定。
①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已離家至越南工作多年,大多是聲請
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經濟上的支應,相對人
目前已無法連繫,致無法評估相對人狀況。
②而就訪視聲請人之狀況了解,目前聲請人獨立負起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任,有足夠的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因應未成年子
女的需求,另目前其所居住之環境也合宜,並有強烈的意願
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⑶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因未訪視到相對人,僅據聲請人所陳,兩造並没有會面探視
之問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並無異狀,之前兩造仍
可連繫時,相對人會打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們,未成年子女
們也會因吵架要向相對人告狀而會打電話給相對人,彼此間
的親子互動狀況無異狀,且表述未來如果相對人要前來探視
,也可以相互溝通協議没有問題,故以一般探視即可,無需
訂定探視時間及方式(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112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附
訪視報告)。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丙○○、丁○○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丙○○、丁○○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丙○○
、丁○○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丙○○、丁○○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丙○○、丁○○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丁○○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丁○○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73元,而原
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
1筆、土地1筆,於社工訪視時陳明其每月收入為6至7萬元(
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500元、5
00元、525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8頁
),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在越南經商,故依目前物價水準、
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萬3,173元計算為適當。
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
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原告實
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勞力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35%、6
5%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
告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計算式
:2317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即有遲延或未給付丙○○、丁○○之扶
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
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
到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
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
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丙○○、丁○
○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情,已見前述
。準此,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11日起,逾3年6個月期間,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之責,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
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
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
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審酌上開扶養費分擔之金額,即被告每月應各負擔子女15
,000元計算此3年6個月期間,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1,320,000元(計算式:15000
×2人×44個月=0000000)。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被告現在越
南、住居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
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
金額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以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酌定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