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王昭懿
王昭麗
王晴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宗澤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宗澤(下逕稱其姓名)與訴外人王曾吉(下逕
稱其姓名)為兩造之父母,王宗澤、王曾吉先後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11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於王宗澤生前即1
06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為其墊付扶養費達新
臺幣(下同)116萬5,556元,王曾吉為扶養義務人之一,
其迄未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19萬4,259元(計算式:1,165
,5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曾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9萬4,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王宗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宗澤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扣還原告墊付的喪
葬費用25萬6,390元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於繼承王曾吉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遺產,不爭執王宗澤應受扶養,但王曾
吉生前有重大身心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並入住延松護理
之家,已無能力扶養其配偶即王宗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宗澤與王曾吉為兩造之父母,王宗澤、王曾吉先後於11
0年10月29日、111年9月17日死亡。
(二)王宗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宗澤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之1條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王宗澤應受扶養乙情,雖為兩造不爭執,但就王
曾吉是否應對王宗澤負扶養義務乙情,則有爭執,查王曾
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
家到111年9月9日,後因病至署立嘉義醫院住院到同年9月
17日死亡,有坐復康巴士,受有嘉義市政府補助,前述補
助仍不足支付延松護理之家的每月照護費用,於106至111
年間均無所得申報資料,亦無財產等情,有延松護理之家
的電話紀錄、王曾吉的健保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月18日延松護理之家延松字0000
00000-0號回函、延松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至103、121至143、213至214、217至22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三)依前述事證可知,依王曾吉之現有資力及所領補助等,尚
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等節,則被告抗辯王曾吉已
無能力維持生活,自無法扶養王宗澤等語,核屬有憑。王
宗澤與王曾吉雖互為配偶關係,惟王曾吉既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認,自屬無扶養能力之人
,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王宗澤應受扶養,
王曾吉為扶養義務人之一,應分擔扶養費,於王曾吉死亡
後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4,25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分割遺產部分: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王宗澤之法定繼承人,其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就如何分割遺產並無共識,是原告提起本訴,
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存款為王宗澤之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應
納入遺產中分配。
(二)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
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
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對原告支出王宗澤
的喪葬費用為36萬2,190元,已由原告自王宗澤的華南銀
行嘉南分行中領取10萬5,800元,尚餘25萬6,390元部分(
計算式:362,190-105,800),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且扣還順序應自附表一編號2、3、4、1等情已合意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認為遺產的必要費用,應
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三)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存款,並應扣除喪葬
費用25萬6,390元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審酌前述遺產
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王宗澤之遺
產,於法有據,本件遺產範圍經審理後如附表一所示,並應
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於繼承王曾吉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扶養費19萬4,25
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王曾吉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可能扶
養王宗澤,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宗澤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 34萬6,730元 一、含孳息 二、其中25萬6,390元(即王建偉先行墊支的喪葬費),應先返還予王建偉,兩造同意返還的順序為編號2、3、4、1。 三、於返還後之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2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3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 805元 4 水上鄉農會 15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宗澤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建偉 1/5 2 王建興 1/5 3 王昭懿 1/5 4 王昭麗 1/5 5 王晴慧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