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蕭雲仁
相 對 人 林榮政



毛紫璇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甲○○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林OO(女
,民國一○八年五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林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丙○○)為未成年人林OO、林
OO、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甲○○(以下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
人等)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林OO(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下逕稱姓名或長女)、林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下逕稱姓名或次女)、林OO(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下逕稱姓名或長子)(或合稱子女)之父、母,相對人等
因為婚姻暴力、不當管教致傷、疏忽照顧等情,自民國108
年起陸續有8 次兒少保護及成人保護家庭通報,相對人等未
能提供子女適切照顧;又於109 年12月14日,甲○○離家未歸
,乙○○需執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期,經警方拘提後,子女
無人照顧,由嘉義縣社會局進行保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
乙○○住居所不明,未曾主動聯繫,其表示接受停親改監處遇
,評估無照顧意願,而甲○○在臺中地區另組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重組家庭中之嬰幼兒,無力照顧子女,對停
親改監乙事,未有過多反應;再者,自109 年12月14日安置
,期間相對人等親職功能不佳,對兒少無照顧計畫,評估相
對人等不適任親權人角色,又考量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子女之
親屬,為保障兒少受到穩定且妥適照顧,聲請停止相對人等
對林芸卉、林湘婷、林偉翔之親權,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暨選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乙○○以:同意停止親權,改定嘉義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㈡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
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34
號民事裁定影本、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
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憑,相對人乙○○則到庭同意停
止親權,改定嘉義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甲○○經合法
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相對
人乙○○、甲○○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乙○○與無法對甲○○進行
訪視,但對甲○○對於停止親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均無法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等情形,有保康基金會112 年
6 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6044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暨收出
養案件訪視調查回覆單、龍眼林基金會112 年7 月6 日財龍
監字第112070014 號函暨所附之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
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
第39-42頁)。
 ㈢再者,本院為明瞭林OO、林OO、林OO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
形,依職權囑託保康基金會對林OO、林OO、林OO進行訪視之
評估結果整體建議為:
 1.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情形:林OO寄養父母表示,林芸卉
與生父、母見面需透過社工進行安排,前提為生父、母需提
出申請,而生父於出監後與其母親申請探視林芸卉,次數大
約1 至2 次,生母申請探視部分,最後一次互動為110 年8
至9 月間,當時生母已懷孕,另組家庭,此後均無再申請探
視;林OO寄養父母表示,林OO與生父、母見面,是透過社工
進行規劃,前提為生父、母需向社工提出申請,而林湘婷進
入寄養家庭生活後,約1 至2 個月時,其生父、母曾探視過
1 次,後續均無再申請探視等情。
 2.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之影響:林OO寄養父母表示,
不清楚林OO過往與生父、母之生活情形,使得對於林OO起初
抗拒與異性有肢體接觸,是否為過往於原生家庭狀況有所關
聯,以及林OO走路姿勢與一般孩童有些許不同,且林芸卉大
肌肉發展較小肌肉發展慢,亦不確定是否與原生家庭生活狀
況有關;林OO寄養父母表示,僅知悉林OO由社會局安置,是
因林OO生母自行通報社會局,社會局進而介入,從安置於機
構再轉為寄養家庭照顧,使得對於林OO過往於原生家庭生活
狀態並不清楚,加上當時林OO雖年僅1 歲多,但均無口語表
達能力,確實較同年齡層發展慢。
3.未成年子女近況、意願及期待:林OO、林OO自109 年間由社
會局進行安置,於110 年安排寄養家庭進行照顧;又林OO、
林OO目前由寄養家庭擔任主要照顧者,分別於2 個寄養家庭
;再者,林OO、林OO無法明確具體表示親權安排及進行會面
交往之意願。 
四、本院審酌林OO、林OO、林OO各為5 歲、4 歲、3 歲之幼童,
需有高度受照顧需求,須悉心呵護始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
等對於照顧林OO、林OO、林OO態度消極,無意願提升自身親
職能力,亦無積極接返作為,足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林
OO、林OO、林OO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其等
親權人。因此,應認聲請人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林OO、林
OO、林OO之親權,且相對人等之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未探視
或關心林OO、林OO、林OO,顯無適宜之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
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
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
有據。本院衡以上述情事,認相對人等雖為未成年人之生父
、母,然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嚴重
,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兒
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
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
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屬
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併同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嘉
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