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徐榮孝
相 對 人 劉震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左右,
原本欲透過他人介紹向長源事務所魯柏廷借貸金錢作為周轉
之用,但是卻遭脅迫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實際上,抗告人並
未向魯柏廷等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更與相對人素不相識
。抗告人已經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於非訟事件程
序,此項聲請的裁定,及抗告法院的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的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是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提出本票為證(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
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也未否認上開本票是自
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跟法律的規定
相符。
㈡、抗告人抗告主張是遭脅迫簽發,且未取得借款等理由,是屬
於有關實體事項的抗辯,縱使抗告人的抗辯為真實,依照前
述說明,也不是本件非訟抗告程序得以審查,仍然應該為許
可強制執行的裁定。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1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