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雅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嘉義縣財政税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79,00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3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
779,0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月19日存
款餘額為123元;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帳戶,於105年9月5日
存款餘額為45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存
款餘額為0元;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12日存款餘額為1
00元;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68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當時辦理信用卡購物,因刷卡方便,欠缺理財
觀念,後來信用卡及貸款還不出來,導致以卡養卡,才會積
欠三筆銀行債務。另購車貸款部分,聲請人後來有還款困難
  ,貸款繳不出來,汽車也被拖走,才會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此筆無擔保債務。另外,聲請人積欠馨琳揚企管股份
有限公司的部分,是積欠電信費用;另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嘉義縣財政税務局的部分,是
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故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
收入為33,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後,伊願意每月還款959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779,002元。而查,債權人
嘉義縣財政税務局以112年2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67,981
元(牌照稅本稅50,021元、滯納金4,484元、罰鍰13,476元)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9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215,256元(本金551,228元、利
息664,028元)。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9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已全數清償,故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
在。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13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023元(本金為52,790元、利
息為52,23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11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0,6
31元(本金481,483元、利息555,882元、費用3,266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
解程序中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4,835元(本金為91,082元、利息為63
,094元、其他費用659元)。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5,671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2,589,39
7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為33,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約
10歲及12歲,此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與配偶二人共同扶
養子女,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總共16,451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於經扣除世界展
望會補助後為7,913元+次女8,538元=16,451元),此數額參
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681元。聲請人
雖有四部汽車,車號00-0000號,西元1997出廠;車號0000-
00號,西元1998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西元2005年出廠
;車號00-0000號,西元1994年出廠。然上述車輛,其中車
號0000-00號,西元2005年出廠已被拖走,且出廠至今已逾1
7年,殘值甚微。另車號0000-00號於西元1998年出廠及車號
00-0000號於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均已報廢。其他剩餘
之汽車僅有車號00-0000號,於西元1997出廠,車齡已逾25
年,殘值已甚微。而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個
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6,451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
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的2,589,397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刷卡方便,辦理信用卡購物,後來
信用卡及貸款還不出來,導致以卡養卡,積欠債務,嗣後又
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
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民事陳報
狀、嘉義縣財政税務局112年2月6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馨琳揚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