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駿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13,75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13,75
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設有明文規定。復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前段規定:「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於去年10月有向遠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並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檢附遠東銀行
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證物欄內亦記載有證物遠東銀行前置
協商協議書影本云云。但是,聲請人實際上並無檢附任何的
遠東銀行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給本院參酌,且亦未說明協商
是否成立。次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曾經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繳付數期後即毀諾。另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也陳稱
聲請人於112年1月前置協商毀諾。顯見,聲請人之前向遠東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業經協商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第7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不得對於金融機構聲請更生
或清算。且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說明伊
當時積欠本金及利息總金額高達1,653,758元,銀行有協助
降低債務金額,最後減免以396,044元金額,讓聲請人分180
期、0利率、每月僅有還款2,201元而已。因此,聲請人實無
  對於金融機構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還有積欠
富邦資產、新光行銷、元大國際資產、滙誠第一資產及滙誠
第二資產、標準財信、普羅米司顧問等公司的債務部分,則
僅須對富邦資產、新光行銷、元大國際資產、滙誠第一資產
及滙誠第二資產、標準財信、普羅米司顧問等公司的債務部
分,聲請更生程序即可。聲請人於去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之時,聲請人另還有積欠富邦資產、
新光行銷、元大國際資產、滙誠第一資產及滙誠第二資產、
標準財信、普羅米司顧問等公司債務,此一事實,早就已經
存在,上述債務並非係於嗣後始發生,聲請人當時於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之時即應該要納入考量。惟聲請人於去年10月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以後,於112年1月即
將已成立的前置協商予以毀諾,在客觀上顯然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難認為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因此,本件聲請人就
對於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機構聲請更生程序之部分,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第7項前段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的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