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長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黃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1,140,041元,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
銀)成立協商,約定每期需繳款7,487元,協商成立時,每
月收入約28,000元,需對遠東商銀還款7,487元、另對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還款3,749元、壽
險保費1,366元、富邦人壽1,544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14
,000元,共繳交9期後於109年6月開始無法正常繳款,毀諾
時每月收入約32,000元,對裕富資融還款3,749元,壽險保
費1,366元、富邦人壽1,54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還款10,534元,僅餘約14,000餘元為生活費用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
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
他人於福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至
35,000元,依該月加班時數及上班日或夜班而異,110年至1
12年偶爾至貨運公司打零工擔任理貨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5,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12年1至10月薪資證
明(調解卷第32至34、36、38至40、42頁;本院卷第151、1
53至171頁)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及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至42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
人自95年起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於99年3月至000年0月間
及自102年10月起均投保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懋公司)迄今(期間於110年間及000年0月間曾短暫投保於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投保於福懋公司),堪認
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
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140,041元(與各債權人申報
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000年0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成立協商,約定每期需繳款
7,487元,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8,000元,需對遠東商
銀還款7,487元、另對裕富資融還款3,749元、壽險保費1,36
6元、富邦人壽1,544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14,000元,共
繳交9期後於109年6月開始無法正常繳款,毀諾時每月收入
約32,000元,對裕富資融還款3,749元,壽險保費1,366元、
富邦人壽1,544元、和潤公司還款10,534元,僅餘約14,000
餘元為生活費用。嗣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8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商銀表示經與聲請人代理人助理聯繫後確認,聲請人因民
間公司負債龐大且不願洽談協商,欲藉由更生程序處理銀行
債務,無意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方案,而未到庭,聲請人代
理人亦表示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4,980元之方案,聲請人無
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
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2至29、44至46、82至11
2、120至122、126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
書、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遠東商銀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裕富資融繳款收
據、和潤公司繳款通知單及繳款留存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
本院卷第77至120、121至122、127、129至133、135、137至
139、22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毀
諾乙節為真實。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毀諾,及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
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
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
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
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均未提出108年間成立協商時之協議
書等資料,而依聲請人所陳,係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商銀成立協商,約定每期需繳款7,487元,並據
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之繳款明細表供參(本院卷第127頁),
另聲請人主張斯時每月收入為28,000元,固據提出附件二之
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薪資入帳金額依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55至171頁)所示,乃扣除
勞保費、互助費、福利金、工會費、健保費、法院強制扣薪
等相關費用後所入帳之金額,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實際收入
所得數額,互核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之
投保薪資數額與薪資單數額,應認以投保薪資數額較為可採
。又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時需支付壽險保費1,366元、富
邦人壽1,544元,然商業保險並非生活必要支出,則縱以聲
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遠東商銀還款7,487元、裕
富資融還款3,749元後尚餘約17,000元,已高於當時最低生
活必要支出1.2倍計算之數額,遑論聲請人每月薪資實領數
額應高於28,000元,堪認聲請人與遠東商銀成立協商之條件
並未有過苛之情事。
㈡、嗣聲請人主張於109年6月開始無法正常繳款,然觀之上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09年5月至8月間投
保薪資由30,300元調高至34,800元,聲請人亦自陳毀諾時每
月收入約32,000元,則聲請人斯時收入並無減少,反而增加
至少4,000元,應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因非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情事變更導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至於聲請
人雖主張毀諾時需繳納裕富資融還款3,749元,壽險保費1,3
66元、富邦人壽1,544元、和潤公司還款10,534元等,然壽
險保費與富邦人壽等商業保險非必要支出,業如前述,另和
潤公司還款10,534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附件四和潤公司繳
款單(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記載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3月
,顯見係於毀諾前不久始另行借貸,則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
債權人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聲請人又未陳
報有薪資減少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卻仍另行借
貸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而無力繼續正常履行協商條
件,難認對和潤公司每月需繳款10,534元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毀諾事由。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兄長於109年間因疫情影
響火鍋店生意遭辭退失業,需仰賴聲請人接濟,致生活支出
增加而無法負擔繳交協商款項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
聲請人兄長倘因失業以致無法生活必要支出,亦可自行借貸
支應,聲請人亦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無由聲請人另行借貸接
濟兄長,反致自身債務增加之理,則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之
收入32,000元扣除遠東商銀還款7,487元、裕富資融還款3,7
49元後更是高於當時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2倍計算之數額。
綜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主張之毀諾事由,難認
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而毀諾,本院因認為聲請人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四、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於福
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至35,000元
,依該月加班時數及上班日或夜班而異,110年至112年偶爾
至貨運公司打零工擔任理貨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
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
證明書、112年1至10月薪資證明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然就每月薪資數額部
分,依聲請人所提112年1至10月薪資單,本薪加計加班費、
講緊、津貼且未扣減勞保、互助費、福利金、工會費、健保
費及遭強制扣薪之應發薪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986
元,縱扣除互助費、福利金與工會費等必要扣除支出(1至7
月為每月368元、8至10月為每月374元,平均每月扣除370元
),平均每月亦有38,616元之薪資收入,並非聲請人所陳每
月收入僅27,000元至35,00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認應以每月38,61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始
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
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
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㈢、承上所述,以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收入扣除
協商還款與資產公司還款金額後足夠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為
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
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既無不能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至於,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38,61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
用之所得餘額餘額21,540元【計算式:收入38,616元-必要
支出17,076元=21,540元】,雖不足負擔東元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每月還款金額2,000元(嗣後向本院陳
報願提供每期還款1,000元)、聲請人主張銀行提出分180期
每期4,980元、裕富資融每期清償4,072元、和潤公司每期清
償5,293元之還款金額共16,345元、中華電信陳報願提供每
月還款3,000元之分期方案及亞太電信向本院陳報每月應還
款10,463元之分期方案數額,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且依其薪資收入並未有減少,反而逐年調高之情況
,若依原協商條件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卻任意毀諾,並於協商成立後繼續增加債務,顯有
違誠信原則。且依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總額1,140,041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21,540元計算,僅需52
.9期約4年半即可全數還清,以聲請人為76年生,現年36歲
,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29年的時間,此清償
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29年期間,且債務經逐月清
償後,債務本金及應繳利息部分也將逐漸減少,此外,依聲
請人陳報,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
066元、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682元可供清償
債務,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
單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本
院卷第213至221頁)。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與前置調解成立後還款情形,並非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
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
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