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瑞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瑞龍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008,03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008,03
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於110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
內埔水門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13日存款餘額為81元;嘉義
區漁會帳戶,於110年6月23日存款餘額為145元;台新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於94年3月8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
合計22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前
聲請人前妻曾經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要保人是
聲請人前妻。其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健康終身
保險(投保始期:90年11月7日,保險金額:50萬元),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長安養老終
身壽險(投保始期:90年11月7日,保險金額:20萬元),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8,622元。另外,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鍾意終身壽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64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的債務已欠10多年,當初欠款原因依稀記得是
  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嗣後伊因為工作不穩定,還有小孩要
扶養,且債務龐大,無法負擔,致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做鐵工,薪資每月約領24,000元至25,000
元左右。伊個人開銷約17,000元,還有約給予母親扶養費用
3,000元,每個月支出約20,000元。伊願意每月償還4,000元
至5,000元,共分72期即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約288,000元
至360,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4,008,032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
3,007,0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9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19,315元(本金為364,792元、
利息969,588元、違約金81,525元、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72,527元(本金149,041元、利息483,966元、違
約金為39,020元、訴訟費用為5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8
,439元(本金192,535元、利息557,106元、違約金為25,598
元、其他費用為3,20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程序中,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5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474元(本金74,049元、利息為
107,328元、其他費用為1,0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856,465
元(本金200,951元、利息597,696元、違約金為53,631元、
費用4,18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9日
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5,356元(其中本金
為110,304元、利息及違約金為295,052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345元(本金為97,437元、利息為238,053元、違約
金116,400元、其他費用1,45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其債權金額
為823,40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801,637元(本金為199,699元、
利息為601,93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
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701,369元(本金1
77,740元、利息521,981元、其他費用1,64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
金額為204,386元(本金為51,254元、利息152,186元、其他
費用為94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1,730元(本金為35,417元、
利息為105,967元、費用為292元)。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數額即199,162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10,646,63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
2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00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
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
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3,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於調
解時有提出母親的戶籍謄本,惟並未提出母親的財產及所得
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
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的房屋,
現值為137,500元,因屬公同共有,聲請人無法單獨處分,
故聲請人無法以之用於清償債務。另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的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的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要保人是聲請人的前妻,聲請人
並無將保險解約之權利,故聲請人亦無法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用於清償債務。另聲請人目前存款,合計226元。而聲請人
從事鐵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以每月
收入之平均值24,5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
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7,500元。然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在10,646,633元
以上,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金額226元,也仍然還
有10,646,407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419個月即118年以上的
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
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
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以債養債而積欠龐大的債務,嗣後因
工作不穩定,還有小孩要扶養,且因債務龐大,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
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
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函、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7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
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民事陳報
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9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