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閔凱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閔凱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02,09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0
2,0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款餘額為
793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款餘額
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2月18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亦為0元;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796元。以
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58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及信用
貸款、土地及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機車貸款而積欠債務。
因聲請人原來從事的製鞋工廠倒閉,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早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剩餘2
,232元,故更生期間每月可償還2,232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902,098元。而查,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3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1,920元(其中本金為1,560,000元
、利息為49,9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創鉅有限合夥以1
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3,310元(其中本
金為87,625元、利息為5,185元、程序費用500元)。另外,
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
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419,863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102,3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89,149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於2,816,629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早市擺攤賣鞋子,每月收入約22,000元
至25,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
養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5,692元。而查
,聲請人母親現在的年齡64歲,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及1
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有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分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此數額參酌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12年,殘值甚微。聲請人目前
存款餘額為1,589元。而查,聲請人在菜市場早市擺攤賣鞋
子,每個月收入大約22,000元至25,000元,以平均23,500元
計算,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
5,692元以後,剩餘金額約為732元。然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在2,816,629元
以上,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金額1,589元,也仍然
還有2,815,040元之債務,至少需要3,845個月即320年以上
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
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
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原來從事的製鞋工廠倒閉,沒有收入而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
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債權人陳
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2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閔凱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閔凱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02,09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0
2,0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款餘額為
793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款餘額
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2月18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亦為0元;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796元。以
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58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及信用
貸款、土地及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機車貸款而積欠債務。
因聲請人原來從事的製鞋工廠倒閉,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早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剩餘2
,232元,故更生期間每月可償還2,232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902,098元。而查,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3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1,920元(其中本金為1,560,000元
、利息為49,9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創鉅有限合夥以1
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3,310元(其中本
金為87,625元、利息為5,185元、程序費用500元)。另外,
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
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419,863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102,3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89,149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於2,816,629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早市擺攤賣鞋子,每月收入約22,000元
至25,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
養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5,692元。而查
,聲請人母親現在的年齡64歲,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及1
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有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分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此數額參酌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12年,殘值甚微。聲請人目前
存款餘額為1,589元。而查,聲請人在菜市場早市擺攤賣鞋
子,每個月收入大約22,000元至25,000元,以平均23,500元
計算,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
5,692元以後,剩餘金額約為732元。然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在2,816,629元
以上,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金額1,589元,也仍然
還有2,815,040元之債務,至少需要3,845個月即320年以上
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
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
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原來從事的製鞋工廠倒閉,沒有收入而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
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債權人陳
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2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