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祐慶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雅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祐慶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
存摺、銀行存款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均為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核閱屬
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