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依如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05,17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05,
1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
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
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
110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
的封面及內頁;本院並說明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
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
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
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往來明細
資料。而查,上揭裁定於112年7月5日已經送達聲請人代理
人【註: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員代收】;並另於112年7月7日
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迄今仍然未
陳報任何金融機構存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違反應提出
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實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