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黃文賢
代 理 人 江昱勳(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0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賢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文賢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之調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因調
解不成立而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11月2
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進行更
生程序。然經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2月8日編製並於112年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328,179元
,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2年2月8日製作並於112年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附於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可稽。而該債權表經公告並於1
12年2月8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
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等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
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