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廖述瑜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新生路與民
族路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被上訴人未注意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
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併位移之傷
害(下稱本件車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76,240元。被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僅針對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茲於本
院補充陳述:
1、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48,000元是復健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實際上
復健是1星期2、3天。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兩造學歷、財產判斷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不公平,應以身體所受的傷害、精神痛苦。而上訴人足部
受傷,需加裝金屬片,終生存有異物感及疼痛感,難以久站
,精神痛苦不堪,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低。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98,000元。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希望維持一審判決。
(二)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刑事判處過失傷害拘役40天確定。
3、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40元
。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訴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開車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上訴人受傷之事
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過失傷
害,經判處拘役40天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2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
誤,被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8、39頁)。
可見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明
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查,被上
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爰就上訴人上述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⑴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因手術後休養2個月,及復健期間休養1個
月,合計3個月不能工作,並以上訴人每個月薪資24,000元
計算,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2,000元,此有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已
確定。
⑵上訴人上訴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部分,是指復健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原審卷第87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8頁)。經查:
①原審卷87頁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自復健始日起須復
健3個月,休養1個月」。但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6次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
月2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4日),復健治療23次」
,診斷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11年9月8日。可證上訴人於復
健期間僅須休養1個月,該1個月可謂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他復建期間,無法證明上訴人必須休養而不能
工作,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復健之期間3個月,但實
際上只復健23次,故復健3個月之期間,上訴人並非天天
至醫院做復健,合計復健期間及門診日數共29日(23+6)。
且復健治療一般而言僅須1-2小時,並非須全天在醫院做
復健治療。再者,若上訴人因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亦僅及
於門診及復健之日數,亦即最多29日。
③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個月,此1個月
期間已足以涵蓋上訴人手術後門診及復健之日數29日。此
外,並無其他證明除了上述29日以外,上訴人在復健期間
,有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綜上所述,除了原審判決上訴人在復健期間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復健期間另有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上訴人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48,000元,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傷,自係對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查,上訴人係68
年生,二專畢業,未婚,現無工作,有一部機車、汽車。被
上訴人專科肄業,先前製作便當,因疫情關係已無營業,目
前無收入。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39、5
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
人未與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慰撫金5萬元。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8
,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廖述瑜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新生路與民
族路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被上訴人未注意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
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併位移之傷
害(下稱本件車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76,240元。被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僅針對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茲於本
院補充陳述:
1、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48,000元是復健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實際上
復健是1星期2、3天。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兩造學歷、財產判斷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不公平,應以身體所受的傷害、精神痛苦。而上訴人足部
受傷,需加裝金屬片,終生存有異物感及疼痛感,難以久站
,精神痛苦不堪,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低。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98,000元。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希望維持一審判決。
(二)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刑事判處過失傷害拘役40天確定。
3、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40元
。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訴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開車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上訴人受傷之事
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過失傷
害,經判處拘役40天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2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
誤,被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8、39頁)。
可見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明
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查,被上
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爰就上訴人上述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⑴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因手術後休養2個月,及復健期間休養1個
月,合計3個月不能工作,並以上訴人每個月薪資24,000元
計算,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2,000元,此有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已
確定。
⑵上訴人上訴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部分,是指復健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原審卷第87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8頁)。經查:
①原審卷87頁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自復健始日起須復
健3個月,休養1個月」。但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6次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
月2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4日),復健治療23次」
,診斷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11年9月8日。可證上訴人於復
健期間僅須休養1個月,該1個月可謂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他復建期間,無法證明上訴人必須休養而不能
工作,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復健之期間3個月,但實
際上只復健23次,故復健3個月之期間,上訴人並非天天
至醫院做復健,合計復健期間及門診日數共29日(23+6)。
且復健治療一般而言僅須1-2小時,並非須全天在醫院做
復健治療。再者,若上訴人因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亦僅及
於門診及復健之日數,亦即最多29日。
③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個月,此1個月
期間已足以涵蓋上訴人手術後門診及復健之日數29日。此
外,並無其他證明除了上述29日以外,上訴人在復健期間
,有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綜上所述,除了原審判決上訴人在復健期間受有1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復健期間另有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上訴人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48,000元,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傷,自係對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查,上訴人係68
年生,二專畢業,未婚,現無工作,有一部機車、汽車。被
上訴人專科肄業,先前製作便當,因疫情關係已無營業,目
前無收入。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39、5
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
人未與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慰撫金5萬元。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8
,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