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馮文佳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 上訴 人 黃娟娟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永晉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宜靜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旻芊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詰即林佳詰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56,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8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繼承人林添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購置工程材料為由,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並簽發106年3月12日到
期、票號44450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在梅山鄉公園口阿麗自助餐店交
給林添惠現金276,000元(扣除利息24,000元)。惟屆期經
提示不獲支付,被繼承人林添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經向
其繼承人催討,亦不獲清償。被上訴人黃娟娟為林添惠之配
偶,其餘被上訴人為林添惠之子女,均未對林添惠之遺產拋
棄繼承,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
求。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是是林添惠開立的,但被上訴人不清楚林添惠與上
訴人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否認林添惠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宜靜在一審之前有以被上訴人林永晉帳戶匯款各
5千元,4次共2萬元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來電表示要去被
上訴人家中討錢,家中平日只有媽媽即被上訴人黃娟娟一人
在家,才先匯款與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承認借貸關係
存在。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林添惠所簽發,且未兌現之事實,有
系爭本票可證(本件111年度司促字第2425號卷第9頁),且為
被上訴人黃娟娟、林宜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其他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
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可認系爭本
票確是林添惠所簽發,且尚未兌現。
(二)上訴人主張林添惠開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0萬元,為被上訴
人黃娟娟、林宜靜所否認。經查:
1、證人吳展昌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我認識上訴人,我認
識被上訴人,約106年1月份在梅山鄉中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
口阿麗自助餐,我剛好下車,上訴人從便當店出來,看到上
訴人拿錢給一個人,用紙袋包著,我聽到上訴人跟對方說這
裡是276,000元,我與他們距離約2台車的距離,我沒有靠近
,但是我有聽到她們的對話。上訴人有說這是276,000元你
點一下,被上訴人說不用,拿了就走」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頁)。
2、上訴人陳稱:「我是在梅山鄉中山路及梅山公園的交岔路口
,於106年1月13日大約中午的時候,將276,000元現金交給
林添惠,有問林添惠是否要點,林添惠說我們是多年好友不
用點,我是用銀行紙袋交給林添惠,吳展昌當時要去買便當
,所以有碰到」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3、互核上訴人主張與證人之陳述,就上訴人交付予林添惠之金
額、時間、地點、方式等均相符,且證人是在本院隔離訊問
後所陳述。且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故舊之關係,復經具
結後陳述,其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故證述應無造
假之可能,其證述應屬可採。可證上訴人確有將276,000元
交付予林添惠。
4、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但預扣3個月之利息2
4,000元,實際只交付276,000元(本院卷第124、160頁)。可
證上訴人本件借貸實際只交付276,000元予林添惠。
5、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前所述,上
訴人本件借貸實際只交付276,000元予林添惠,而依上開之
說明可證,上訴人與林添惠間僅就276,000元成立借貸關係

6、被上訴人黃娟娟、林宜靜主張已匯款2萬元清償本件借貸,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60頁),可證本件借貸
僅剩256,000元(276,000-200,000)未清償。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經查,林添惠於109年3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並為被上訴人黃娟娟
、林宜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林添惠所積欠上訴人2
56,0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
(四)如前所述,借款人林添惠向上訴人借款256,000元,該筆債
務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6,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洵屬有誤。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審判決,應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逾
上開准許之範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