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穗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6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
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特別代理人報酬20,
0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訴
字第643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40,800元(20,80
0+2萬),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