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蔡許朱杏
相 對 人 邱顯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民事裁定,
並以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180萬元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執全字
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裁定
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另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限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106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擔保金140萬元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行使權利卷宗、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卷宗、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提存事件卷宗、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卷宗在案。依上開調閱卷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認受有損害,已於通知行使權利期限內之112年5月12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受理在案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已於合法期間內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可稽。則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則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蔡許朱杏
相 對 人 邱顯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民事裁定,
並以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180萬元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執全字
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裁定
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另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限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106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擔保金140萬元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行使權利卷宗、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卷宗、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提存事件卷宗、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卷宗在案。依上開調閱卷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認受有損害,已於通知行使權利期限內之112年5月12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受理在案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已於合法期間內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可稽。則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則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