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2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謝勝文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相 對 人 邱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9,52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
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9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證三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如附表二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
1,613元之各項費用,雖據聲請人提出支出單據為證,惟查
,其中地政規費部分為本件訴訟繫屬(111年4月6日收文)
前支出之費用,且均非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必要之文書
申請支出,郵寄費用亦為本件訴訟繫屬前支出之費用,且看
不出與本件訴訟之關連,另國稅局查詢費用申請日期為民國
111年8月9日,為兩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宣判日期111年8月2
日後所支出,且經核閱卷內資料,亦均無相關資料之提出,
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等費用,經核均非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9元 111年4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111年5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並經提出附卷(第49頁) 合 計 59,524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郵寄費用 43元 111年2月7日,回執收件人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地政規費 即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110年12月20日由蕭庭甄預納。 300元 111年3月15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860元 111年3月24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40元 40元 40元 111年8月9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111年8月9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111年10月11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國稅局查詢費用 250元 111年8月9日由聲請人申請繳納。 合計 1,613元
112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謝勝文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相 對 人 邱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9,52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
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9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證三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如附表二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
1,613元之各項費用,雖據聲請人提出支出單據為證,惟查
,其中地政規費部分為本件訴訟繫屬(111年4月6日收文)
前支出之費用,且均非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必要之文書
申請支出,郵寄費用亦為本件訴訟繫屬前支出之費用,且看
不出與本件訴訟之關連,另國稅局查詢費用申請日期為民國
111年8月9日,為兩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宣判日期111年8月2
日後所支出,且經核閱卷內資料,亦均無相關資料之提出,
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等費用,經核均非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9元 111年4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111年5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並經提出附卷(第49頁) 合 計 59,524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郵寄費用 43元 111年2月7日,回執收件人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地政規費 即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110年12月20日由蕭庭甄預納。 300元 111年3月15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860元 111年3月24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40元 40元 40元 111年8月9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111年8月9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111年10月11日繳納,未載繳款人。 國稅局查詢費用 250元 111年8月9日由聲請人申請繳納。 合計 1,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