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明瑞
相 對 人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相 對 人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二萬七千九
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已提
出前述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
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