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王元朋
陳昱丞
被 告 黃容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家榛

張宇傑
張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榛、張宇傑、張展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容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217元、69,21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9469%計算之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2148%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1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9469%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2148%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504元、48,16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9469%計算之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2148%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1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9469%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2148%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榛、張宇傑、張展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筆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容姿連帶負擔97%;其餘訴訟
費用,則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容姿偕連帶保證人張筆強於民國109年1月26日起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
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
還清本金,借款期間均為指標利率固定加碼0.4%(目前年利
率為2.99%),違約金之計算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
12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系爭借款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前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3
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張筆強另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19日各向原告借
款30萬元、12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107年12月4日起至112
年12月4日止、108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並均
約定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目前年利率為0.199%)
機動利息(目前為年息1.29%),嗣後隨指標利率及加減碼
年利率標準變動而調整。貸款攤還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
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0%
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0%計收違
約金。詎張筆強自111年8月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
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筆強於111年8月7日死亡,系爭借款債權
債務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被告均為其繼
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張
筆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黃容姿為借款人,張筆強為連帶保證人,
其繼承人僅主張除黃容姿外之其餘被告)。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家榛、張宇傑、張展嘉均以:
一、被告黃容姿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家榛、張宇傑、張展嘉
之被繼承人張筆強向原告借款430萬元,張筆強則分別於107
年12月4日、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20萬元未
清償,張筆強嗣於111年8月7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系爭金額亦不爭執,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原告之系爭請求於超過張筆強遺產範圍部分,應無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一)原告請求於超過張筆強遺產範圍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黃容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嘉義市
   農會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榛、張宇傑、張展嘉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筆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容姿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張家榛、張宇傑
  、張展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容
姿連帶負擔97%,其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