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李乾銘
被 告 陳燕鈴
柳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東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燕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柳東銘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柳東銘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333元為被告陳燕鈴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燕鈴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
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柳東銘固具狀抗辯其因工作無法分身,聲請另訂審
理期日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可知,如無重大理由,期日不得變更或延展之;被告柳東銘
前開抗辯事由並非得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事由,更非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礙原告前開一造辯論之
聲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或共同由被告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
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
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被告陳燕鈴與原
告認識。被告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原
告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被告分別以如下
之詐術,向原告收取下列之金額。
(一)被告柳東銘稱欲將展雲公司之塔位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
   轉換費,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與被告柳東銘。
(二)被告陳燕鈴稱欲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辨理節稅,
   原告遂於11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在前開住處交付現金35
   萬元與被告陳燕鈴。
(三)被告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原告出資購買骨灰
   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原告復於111年3月底在前開住
   處外道路被告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
   與被告陳燕鈴。    
二、被告前開侵權行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
可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柳東銘賠償
前開3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陳燕鈴賠償前
開5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柳東銘應給付原告350,000元、被告陳
燕鈴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柳東銘以:
一、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為其有罪之判決,然其已提起上訴,況
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不明,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陳燕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
所規定之詐欺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後或共同由被告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
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
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被告陳
燕鈴與原告認識。被告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
節稅,要原告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其
中(一)被告柳東銘稱欲將展雲公司之塔位轉換至國寶公
司需繳納轉換費,原告遂於110年11月間在位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柳東
銘。(二)被告陳燕鈴稱欲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
辨理節稅,原告遂於11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在前開住處
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陳燕鈴。(三)被告陳燕鈴稱其他
賣家骨灰罐不夠,要原告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
給買家。原告復於111年3月底在前開住處外道路被告陳燕
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陳燕鈴。
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除原告所主張交付35萬元與被告柳東銘,應僅30萬元外
,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實,被告
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欺罪,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所提
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被告柳東銘前開抗辯除前開35萬元僅係30萬元外,其餘抗
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
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
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東銘給付300,000元、被告陳燕鈴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與被告柳東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