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洪銘駿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85建號、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000號8樓2、總面積120.2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原證1,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1至15頁)。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原告經商需挹
注資金,而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
農會借貸並設定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原
證2、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17至23頁),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貸款及利息(原證9、1
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288至302頁)。除前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
交付被告清償外,系爭房屋亦均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曉米
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王耀正(原證4、5、6,房屋租賃契約
書、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至41頁
),在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
間約定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嗣被告屢經原告催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不置理,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開房地107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就
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虛偽登記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
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抵押借款後,須以該借
款 清償原告先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 海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之尚未清償部分,然被告
借得款項後,除代原告先行清償前開上海銀行債務外,竟
將其 餘款項據為己有,且兩造虛偽買賣所有權登記所支
出之相 關費用,包括增值稅、處理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
,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
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證7,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亦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屋出租後之修繕等維修費用
亦由原告處理,而每月租金收入不足清償前開貸款部分,
亦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設帳戶或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洪艷珠轉交被告,在在均足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確不
存在。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與被告之父協商後,同意
將系爭房地以460萬元出售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之前開事實,被告就其所抗辯前開事實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且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抵押貸款後,既
均 由原告分期清償,且系爭房地經仲介公司估價為680萬
元亦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將系爭房地以46
0萬元出售被告後,被告僅支付原告110萬元之理。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真為買賣,被告何須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欲購買系爭房地,又何須以原告介紹其向訴外人蔡居安投
資失利之400萬元抵償房地買賣價金(原證8,LINE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92至196頁)。
(三)被告前因原告介紹而投資蔡居安事業失利,遭受損害400
萬元,而由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6日匯款376,000元(原告
請朋友胡晉豪幫忙匯款)、107年10月12日匯款382,654元
、107年11月9日匯款384,481元合計1,143,135元,供被
告 支付其下游投資者之利息及扣除租金16,000元之分期
清償 款(原證11、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304至312頁)。
(四)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實,致訴外人花旗銀行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恐事跡敗露,始要求重新以
被 告名義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原證13,LINE對話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4頁)。
(五)被告以其投資蔡居安事業之400萬元委由原告承擔,而強
迫原告以1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原證14,LINE對
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6頁)。系爭房地現值68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況被告投資蔡居安事業與原告無關,
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絕無同意以110萬元賤價出售被
告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兩造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之通訊軟體
截圖,然該截圖僅足證明兩造曾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而
已,並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苟兩造確有買賣
,應會簽立買賣契約,亦足證明兩造未完成買賣。至原告
向 被告取得110萬元,主觀上係認被告先行清償原告幫助
被告處理投資失利之款項,始予收受,並非買賣價金。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
本院卷第214頁)、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6
至224頁)、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8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其中部分
內容遭畫掉且不清楚。對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100至110頁)、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12至118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0至12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262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4頁)
   、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6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本院卷第2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告所提嘉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
第128至130頁)與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布袋鎮農會無欠
款證明書(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節影
本(本院卷第138至14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48至161頁) 、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
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本院卷第228至240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其中對原告有
利部分,均遭被告塗掉。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
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62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附卷之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第58至7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面積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土地,及其上
同段148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8樓2、總面積120
.26平方公尺之建物,於107年7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7月30日(誤載為
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
   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
   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
   偽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
   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查原告於107年間投資失敗亟需大筆資金周轉,但因其債
信不良,故欲借用其信用良好之表弟即原告名義貸款,經
被告同意後,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再由被告向嘉義縣布袋農會貸款350萬元(被證11,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本院卷第21
4頁),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原告尚積欠上海銀行貸款本息3,505,159元,被告遂
將前開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所得350萬元連同被告帳
戶內之5,159元代償原告前開上海銀行貸款(被證12
   ,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6至224頁)。至前
開貸款首2年寬限期皆僅須繳納利息,按月繳納之利息則
由被告設於嘉義縣布袋農會之帳戶内自動扣繳,原告再將
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包含每月貸款 利息、房屋稅、地價稅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予被告(被證1,兩造LINE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8頁)。
(三)嗣於000年0月間因貸款寬限期將至,貸款須連同分期之本
金14,583元、利息4,290元一同償還(見被證1之2019年12
月17日對話紀錄),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由被告與
承租人王耀正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9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證2,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0至110頁),王耀正皆將每月租金
匯入被告所設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内(被證3,上海
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12至118頁),被告再以王耀
正匯入之租金抵繳每月應繳之前開貸款本息。至原告所提
原證4之蔡曉米與王耀正之租約,被告則否認其真正,此
應係蔡曉米向王耀正偽稱伊係被告之老婆,王耀正始同意
與蔡曉米簽約,嗣因與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不符,且蔡
曉米亦非被告配偶,王耀正始再與被告簽訂被證2之租約
,且所有租金皆匯至被告所設銀行帳戶(見被證3)。
(四)故因原告投資失敗債信不良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
相岐,即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 旨及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隱藏
借名登記之他項法律行為,且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原告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而難謂其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 為無效,原告自無從以虛偽買賣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之 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即 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價金110萬元與由被告承受系爭嘉義
  縣布袋鎮農會貸款債務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故原
  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若 非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前開規定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因資金不足需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
金,被告同意買受系爭房地,惟雙方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
意,原告轉而於同年11月2日與被告之洽談,原告同意以
買賣價金4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其中價金350萬元
以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餘額為抵償,即兩造合
意 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其餘價金110萬元則由
被告之母於同年11月3日先自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內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被證4,合作金庫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被告之母嗣再
自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分別提領3筆各30萬元共90萬
元現金交付原告(被證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
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復以
放 置家中之餘款10萬元,湊足110萬元由被告之母代被告
轉 交原告,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原告雖否
認兩造間前開買賣之事實,然:
  1、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條件
磋商多次無共識,有原告與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姑姑洪艷
珠 於109年10月3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可憑(被證16,LINE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2頁)。原告盼可提高
買賣價金出售,另於109年11月2日轉向洪艷珠與原告之姑
丈即被告之父李英三商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證17,LI
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4頁),並由李英三
與原告談妥,以買賣價金110萬元及由被告承受系爭嘉義
縣布袋鎮農會貸款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2、就前開買賣價金110萬元之交付,洪艷珠於109年11月3日
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早安,錢要如何處理?」,原告回稱
「現金」,原告嗣前往被告父母家中,由洪艷珠代理被告
轉交現金110萬元與原告(被證18,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266頁)。
3、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洪艷珠,表示「大
姑姑,110萬,我連買便宜的房子頭款也買不了,還是要
租 房子,希望能再補40萬元給我」等語(被證19,LINE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68頁,被告誤載為原證1
8)。足證原告已以前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且已
取得110萬元價金,若原告未取得110萬元買賣價金,為何
又盼洪艷珠可協助再多補40萬元?
  4、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分次清償系爭嘉義縣布袋
鎮農會貸款,則如後所述。足證被告已於109年11月2日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是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起為系爭房地之形式及實質上所有
權人,110年至112年房屋稅單皆由被告繳納(被證6,嘉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並由被告按時繳納前開貸款餘額3,852,137元之本息,
期間被告以自有資金多次30萬、40萬、95萬等還款,始於
110年10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被證7,放款戶交易明細
查詢、布袋鎮農會無欠款證明書,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若被告並未買受系爭房地,為何自109年11月2日起皆由
被 告自行償還系爭貸款,原告皆未負擔分文?再者,王
耀正仍按時將每月租金匯至被告銀行戶頭迄今(被證8,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38至147頁;另
見被證3),王耀正亦於112年5月13日再與被告續簽租賃
租約(被證9,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8至161頁),
足證 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係系爭
房地之 所有權人,110年10月27日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
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何原告對王耀正仍持續給付租金與被
告皆無 任何爭執?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至:
  1、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以嘉義縣○○鎮○○○00000
0000號帳戶分次轉帳大額金額(見被證12之交易摘要為「
還貸息」、「還本息」),匯入被告在嘉義縣○○鎮○○○000
0000 000號貸款帳戶清償貸款(被證13,布袋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單位顯示0035部分);另
被證13之顯示「0242」部分,則係分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兄弟姊妹李立元、李婉華、李容華與被告之父李英三、母
洪艷珠之帳戶所匯入,並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之過溝分部
轉匯入被告之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帳戶進行代償貸款(被證
14,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本金
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本院卷第228至240頁),足
證前開貸款已於110年5月13日清償完畢(見被證13)。
  2、被告所提被證7欲證明前開貸款由被告全數清償,惟其中
被證7之第1頁帳號「000000000」之放款戶交易明細帳查
詢係被告之其他房屋貸款明細,係被告誤植,前開貸款之
清償明細應以被證7第2頁「帳號0000-00-000」之放款戶
交易明細、清償證明及前開答辯所提書證内容為主。
  3、被告所提嘉義縣○○鎮○○○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尚
需補充說明如下:
(1)前開交易明細表於「單位0242、日期110/04/27訂正部分
」,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欲為大筆本金之清償,布袋鎮
農會誤認係利息清償,因屬系統誤植而訂正,故此部分
並 無傳票。
(2)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曾分別於108年2月12日、
108年2月15日大筆清償30、40萬元,此為被告以所設嘉義
縣布袋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所轉帳清償金額,並非原
告還款(被證15,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
票、支出傳票,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四)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曾以LINE詢問原告,原告對
被告詢問110萬元償還及貸款繳清等節,並未爭執,亦未
反駁,僅要求被告出來談(被證10,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本院卷第162頁),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已係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僅想藉系爭訴訟獲取更多利益。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介紹投資蔡居安事業,而分別匯款
3筆1,143,135元,係支付被告下游投資者與部分清償系爭
分期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係向被告與他人遊說需籌措資
金而向原告及他人借款,原告並承諾每月10日給付借款紅
利,致被告及他人出借高達2,200萬元與蔡居安。故原告
所主張分別於107年9月6日匯款376,000元、107年10月12
日匯款382,654元 、107年11月9日匯款384,481元,係給
付被告及他人之借款紅利,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無關,
蔡居安積欠被告與他人之前開借款,亦與本件無關。
(六)綜上,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其主張自屬無據。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
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另自證人王耀證之證詞
可知,其自110年2月10日起迄今,皆係向被告承租系房地,
租金亦均匯入被告之帳戶。
四、對原告所提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至15頁)與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3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288至30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對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至4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承租人所提供,
並非原告所持有。對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被告向原告索取時,原告偽稱已遺失,然被告有再補辦申
請1份。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92
至196頁)如前所述,原告特意隱瞞對話時間及順序。對原
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04至312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304-30
8頁部分均與本件無關。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314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31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本件待證
事實無關。對附卷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
影本(本院卷第58至7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著有規定。是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或借
名登記等行為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是買賣縱屬虛偽,惟
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自不得以其為虛偽買賣
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出賣
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尚非得
以該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
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因其經商需資金,而與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07年7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107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於107年8月6
   日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借貸並設定高限額抵押
   權42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貸款及利息;嗣再將系爭
房地出租與王耀正,再以王耀正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租金
抵繳每月應繳之前開貸款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
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8至302頁)等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07
年7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核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另隱藏兩造約
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然仍由
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
核屬借名登記契約,均可認定。
(二)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前開借名登記行為已具成立及生效
要件,是依前開說明,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
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出賣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虛偽買
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尚非得以該確認判決
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是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此
外,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
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與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
解除等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前開107年7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
2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107年7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均屬無據。
(四)況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價金110萬元與由被
告承受系爭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債務之條件(應係約定
條款),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故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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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等為證,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107年7月
  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107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