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志生
被 告 阮留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並陸續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未約定何時還款
,嗣經兩造協議還款日期為107年3月6日,然被告未依約償
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依原告片面指述逕發
支付命令恐有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依原告
片面指述逕發支付命令恐有不妥等語,惟未為答辯,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所得,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阮留戀 104年12月12日 100,000元 CH281586 到期日部分,均係於簽發左列本票後之某日,以鉛筆書寫「107年3月6日」。 2 阮留戀 104年12月13日 100,000元 CH281587 3 阮留戀 104年12月14日 30,000元 CH261588 4 阮留戀 104年12月16日 100,000元 CH261589 5 阮留戀 105年1月26日 200,000元 CH261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