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建亮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自兒子林修丞、林珈賢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各20萬元,加上自己之現金10萬元,於
翌日111年1月10日在被告家中,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嗣
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自
兒子林修丞、林珈賢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各15萬元,加
上自己之現金20萬元,當日在原告家中,將現金50萬元交付
被告;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原
告因經濟壓力龐大,遂於111年9月17日當面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款,被告當下雖承認系爭款項是原告借給被告,亦瞭解不
是原告給被告的,卻仍拒絕返還借款,此觀諸兩造於111年9
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即明。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
返還期限,原告遂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被告自112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我從未自
原告手中拿到任何金錢,連交往期間出去吃東西,都是我自
己支付。我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才傳LINE說我欠他100萬
元,我打LINE通話,問原告為什麼這樣講。又錄音譯文中我
說:「那是你給我借的」,意思是「我曾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連2萬元都沒有借我,怎麼可能借我100萬元」。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100萬元兩
造間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其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
日LINE對話紀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惟查,存摺內頁僅能說明林修丞帳戶有
於111年1月9日提款10萬元,及於111年6月25日提款10萬元
、5萬元,林珈賢帳戶有於111年1月9日提款10萬元,及於11
1年6月25日提款10萬元、5萬元(林修丞、林珈賢帳戶各於1
10年1月9日提款10萬元,原告均誤為111年1月9日提款,見
本院卷第17、27頁)。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為語音通話
,並無文字內容。再者,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對話錄音,
觀其前後文義,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有貸與其100萬元;至於
被告於錄音中所稱「那是你給我借的」、「你不是給我的內
」,觀其語意,實無法理解為係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之意;
況審諸被告係越南國人,其對中文之表達及用語邏輯,均不
精確,此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加以被告
於該句「那是你給我借的」,之後同時亦稱:「啊,你不是
給我的內,你什麼有錢,你怎麼可能給我錢」(見附件譯文
),更徵被告並無承認向原告借款之意。是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100萬元有借貸合意,及原告
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就上開借貸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及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迄未清償,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原告主張其自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1月9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經查提款日期實為110年1月9日)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經查提款日期實為110年1月9日)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6月25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30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建亮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自兒子林修丞、林珈賢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各20萬元,加上自己之現金10萬元,於
翌日111年1月10日在被告家中,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嗣
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自
兒子林修丞、林珈賢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各15萬元,加
上自己之現金20萬元,當日在原告家中,將現金50萬元交付
被告;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原
告因經濟壓力龐大,遂於111年9月17日當面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款,被告當下雖承認系爭款項是原告借給被告,亦瞭解不
是原告給被告的,卻仍拒絕返還借款,此觀諸兩造於111年9
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即明。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
返還期限,原告遂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被告自112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我從未自
原告手中拿到任何金錢,連交往期間出去吃東西,都是我自
己支付。我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才傳LINE說我欠他100萬
元,我打LINE通話,問原告為什麼這樣講。又錄音譯文中我
說:「那是你給我借的」,意思是「我曾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連2萬元都沒有借我,怎麼可能借我100萬元」。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100萬元兩
造間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其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
日LINE對話紀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惟查,存摺內頁僅能說明林修丞帳戶有
於111年1月9日提款10萬元,及於111年6月25日提款10萬元
、5萬元,林珈賢帳戶有於111年1月9日提款10萬元,及於11
1年6月25日提款10萬元、5萬元(林修丞、林珈賢帳戶各於1
10年1月9日提款10萬元,原告均誤為111年1月9日提款,見
本院卷第17、27頁)。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為語音通話
,並無文字內容。再者,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對話錄音,
觀其前後文義,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有貸與其100萬元;至於
被告於錄音中所稱「那是你給我借的」、「你不是給我的內
」,觀其語意,實無法理解為係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之意;
況審諸被告係越南國人,其對中文之表達及用語邏輯,均不
精確,此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加以被告
於該句「那是你給我借的」,之後同時亦稱:「啊,你不是
給我的內,你什麼有錢,你怎麼可能給我錢」(見附件譯文
),更徵被告並無承認向原告借款之意。是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100萬元有借貸合意,及原告
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就上開借貸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及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迄未清償,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原告主張其自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1月9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經查提款日期實為110年1月9日)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經查提款日期實為110年1月9日)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6月25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