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日通
被 告 廖銘季

訴訟代理人 鐘淑家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購買臺北市○○路0段0號5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資金不足,遂先向父親廖春
連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價款。嗣被告
為償還對父親廖春連之300萬元債務,乃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原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陳適庸律師事務所,將上億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收取之客戶支票共320萬
元交付予被告及其配偶鐘淑家(鐘淑家當時擔任原告所經營
上億公司之會計,其中20萬元,為原告應給付予鐘淑家之薪
資及獎勵金,餘300萬元始為借款),約定待被告兒女自台
大醫學院畢業即清償,上開借款交付過程有兩造、被告配偶
鐘淑家及證人蔡瀛洲在場見聞。詎被告兒女已於92、93年自
台大醫學院畢業,被告竟拒絕返還借款,爰起訴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部分由被告自備,部
分則向父親廖春連及兄長借款,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
項。而被告向父親及兄長之借款,已於89年間,以出售番路
鄉土地價款及繼承之款項清償完畢。雖原告曾對被告訛稱鐘
淑家積欠原告300萬元,要求被告簽立還款同意書,並稱若
不簽立,將對被告配偶鐘淑家及就學中子女不利,被告受到
原告脅迫,一時急迫恐懼,而陷於錯誤被迫簽名,惟經被告
與配偶鐘淑家釐清事實後,已向原告取回還款同意書。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具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上億公司
320萬元客票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況
依原告之主張,借款係發生於88、89年間,距今已24年之夂
,不論有無借款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貸與人與
借用人間約定有清償期限者,借用人自應於約定清償期限屆
至後,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任,並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消滅時效

㈡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亦不論原告是否
確實將上億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共320萬元交付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交付,縱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因原告自認其出借30
0萬元予被告時,有約定待被告之二名子女自台大醫學院畢
業時,被告始負清償借款義務(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
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即得行使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應
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參以被告之二名子女廖筱芬、廖肇裕
已分別於92、93年畢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廖筱芬、廖肇裕之個人戶
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廖筱芬00年0月00日
生,廖肇裕00年0月00日生),應可採信。則於92、93年借
貸期限屆至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原告遲至
112年5月16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自已逾15年消滅時
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原告有無借貸300萬元予被告,依原告
自述之事實,兩造既約定借款應於被告之二名子女自台大醫
學院畢業時,被告始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之二名子女已於92
、93年畢業,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