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煥智
被 告 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邱文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後經過數次變
更攤還方式後,於111年9月21日改為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8月2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分56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
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自112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
目前尚欠本金(一)105萬9,554元、(二)423萬8,40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邱文生則以:承認,同意原告之
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28頁),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邱文生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並不爭執,且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76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5萬9,554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3萬8,409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煥智
被 告 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邱文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後經過數次變
更攤還方式後,於111年9月21日改為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8月2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分56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
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自112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
目前尚欠本金(一)105萬9,554元、(二)423萬8,40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邱文生則以:承認,同意原告之
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28頁),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邱志豪即文豪眼鏡行、邱文生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並不爭執,且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76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5萬9,554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3萬8,409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