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52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原告申辦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112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91萬6,523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貸款100萬元,惟被告已共
清償9期,每期清償1萬5,459元至1萬5,231元不等,合計已
清償13萬6,944元,扣除已清償之部分,欠款餘額並非91萬6
,523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畫面1張、
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13份(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指
標利率變動表1紙等為證(本院卷63至151頁),核與所述相
符。
㈡被告雖主張已有償還13萬6,944元,而爭執尚欠之本金數額云
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其匯入
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額僅12萬2,700元(已扣除其中6筆手續費
各15元,共90元)(本院卷45至52頁),已與其所述不符。
又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記載,本筆借款
之利息計算方式為「『自撥貸日起』,按乙方每季調整之優利
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6.52%『按日計息』…」(本院卷69頁),
故被告自受領款項之日起,就必須要支付利息(按日計息)
。而依原告所提之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觀之,被告各期所繳
之款項,確均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且扣除各期所繳付之本金
數額後,尚餘91萬6,523元(本院卷19至123頁)。是以,原
告到庭陳稱被告所匯之款項是有包含各期之利息,所以本金
尚欠91萬6,523元等語(本院卷158頁),即可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所欠本金之數額有誤,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之本金91萬6,523元,以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52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原告申辦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112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91萬6,523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貸款100萬元,惟被告已共
清償9期,每期清償1萬5,459元至1萬5,231元不等,合計已
清償13萬6,944元,扣除已清償之部分,欠款餘額並非91萬6
,523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畫面1張、
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13份(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指
標利率變動表1紙等為證(本院卷63至151頁),核與所述相
符。
㈡被告雖主張已有償還13萬6,944元,而爭執尚欠之本金數額云
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其匯入
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額僅12萬2,700元(已扣除其中6筆手續費
各15元,共90元)(本院卷45至52頁),已與其所述不符。
又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記載,本筆借款
之利息計算方式為「『自撥貸日起』,按乙方每季調整之優利
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6.52%『按日計息』…」(本院卷69頁),
故被告自受領款項之日起,就必須要支付利息(按日計息)
。而依原告所提之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觀之,被告各期所繳
之款項,確均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且扣除各期所繳付之本金
數額後,尚餘91萬6,523元(本院卷19至123頁)。是以,原
告到庭陳稱被告所匯之款項是有包含各期之利息,所以本金
尚欠91萬6,523元等語(本院卷158頁),即可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所欠本金之數額有誤,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之本金91萬6,523元,以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