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霈茵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泳丞

陳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105年2月初來向原告買蚵而認識,慫恿原告要一
起投資不動產,原告信以為真,為購買上開土地,原告於10
5年2月15日以新台幣38萬元當作訂金,並自105年4月25日起
陸續匯款至被告乙○○之麻豆郵局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甲○○(乙○○之女)中信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下稱甲○○中信帳
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乙○○未履行購地之約定而收受上開金錢,自屬不當得利
。又原告為購買土地,而將金錢寄託於被告2人名下,然被
告未履行購地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該金錢寄託契約,被告
2人自無權受領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三)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我還欠原告約300萬元,我願意清償,希望能分
期付款。
(二)被告甲○○:我不知道有這筆錢,不清楚原告有無匯入我的帳
戶,該帳號是在我未成年時我與爸爸乙○○一起去開戶,該帳
戶都是乙○○使用,我不同意還原告錢。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分別匯入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收據、匯款
單可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乙○○自認有積欠原
告約300萬元(本院卷第15-47、227頁)。可見原告確有有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甲○○。
2、被告乙○○嗣後匯款予原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0萬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9日嘉營
字第112180013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61-168頁)。可見被告
乙○○已還款130萬元。
3、原告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告2人,
可見原告所匯款予被告2人之金額均係投資款,非借貸關係
,自無利息之約定。故被告乙○○已還款之130萬元均屬歸還
積欠之本金,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359萬元,扣減被告
乙○○已清償130萬元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229萬元。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如前所述,被告乙○○以投資購買土地之名義,由
原告匯款予被告乙○○,但嗣後並未完成購買土地之事宜,則
被告乙○○收受原告之匯款,即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返
還不當得利229萬元。
5、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乙○○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7、原告另主張其匯款與被告成立金錢寄託(本院卷第259頁),
惟查: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故原告若主張所匯
款予被告2人之金額為金錢寄託,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匯
款被告之金額其所有權即歸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收受上開
金錢,係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自非不當得利,其兩造之法
律關係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⑵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
告(本院卷第7頁),顯然原告之匯款是投資款,難認被告2人
有代為保管原告金錢之意思,而有金錢寄託之合意,進而成
立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成立金錢寄託,再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無理由,併予說明。  
(二)被告甲○○部分:
1、原告匯入被告甲○○之該帳號係105年11月10日所申請,而被
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156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93-97頁)。可證被告甲○○申請該帳號時尚未成年,
故被告甲○○辯稱係其父親被告乙○○所使用,應屬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告甲○○,
可見原告所匯款予被告甲○○之金額,均係由被告乙○○之指示
而匯款,原告與被告甲○○並不存有任何給付關係,自非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還款,自
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告2人
是金錢寄託關係。縱屬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成立金錢寄
託關係者為原告與被告乙○○,被告甲○○既未與原告有任何接
觸、洽談,難認被告甲○○會與原告有成立金錢寄託關係之合
意。
4、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成立金錢寄託,再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無理由。故原告以終止被告甲○○間
之金錢寄託關係,而請求被告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
錢寄託物,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金錢寄託物之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告甲○○給付86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金額(元) 1 105.02.15 現金 380000 2 105.04.25 乙○○郵局帳戶 350000 3 105.05.09 同上 300000 4 105.06.21 同上 300000 5 105.07.18 同上 400000 6 105.09.20 同上 180000 7 105.09.30 同上 300000 8 105.10.05 同上 200000 9 105.10.20 同上 200000 10 105.11.01 同上 250000 11 105.11.14 同上 320000 12 105.11.22 同上 180000 13 105.11.29 同上 230000 小計3,590,000元 1 106.03.02 甲○○中信帳戶 190000 2 106.04.07 同上 300000 3 106.05.03 同上 230000 4 106.05.26 同上 146000 小計866,000元


附表二:被告乙○○還款之金額:
日期 還款金額(元) 105.5.3 12500 105.5.2 17000 105.8.19 206000 105.9.1 154500 105.9.9 286000 105.9.29 13000 105.10.3 204000 105.10.13 197000 105.11.7 210000 合計 1,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