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112年度選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
被 告 林朝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朝新於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
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第22屆鄉鎮
市民代表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人。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
月27,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經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被告遂於111年8月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
官於同日核准並核發111年執三字第20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番路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時,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被告仍登記參
選,嗣於111年12月2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顯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
告之當選為無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9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之權,此為人民參政權之基
本權利規定。此權利除有同法第23條除外規定之理由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法律不得抵觸
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2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並無憲法第23條除外規定得以法
律限制之情形,其限制之規定,嚴重剝奪人民參政權,與上
開憲法之規定抵觸,於法無效。被告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
憲。
(二)被告依法檢送相關資料向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111年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實質候選人資格
審定」合格,於111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8
號公告,公告被告為候選人,歷經競選活動、投票後,公告
當選為嘉義縣番路鄉鄉民代表。被告係依法定程序經民意選
舉產生之合法當選人,依誠信原則,被告之當選應受法律之
保護。至於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適用法律錯誤的結果,所造成
的不利益是否歸屬被告或行政機關,請法院審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參與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人,並經嘉義縣選委會
公告當選為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人。以上有嘉義
縣選委會公告111年9月1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156號函、
嘉義縣選委會公告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
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8、81、93、242頁)
,可證上述事實為,核屬為真。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為
警查獲,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經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遂於111年8月3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於同日核准並核發111年執三字第2074號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書,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以上事
實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執行卷影本、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書可證,並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2074號偵審及執行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35、82、93、280頁)。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實。
(三)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最
後登記日期為111年8月31日,此有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
證可證(本院卷第3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因酒駕於111年5
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有期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可證被告參選民代表選舉
之最後登記日期111年8月31日,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尚未執行完畢。
(四)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17條);以上
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
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下稱選罷法)。是犯選
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而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尚
未執行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經查,選賢與能乃是民主
制度國家重要之政策,藉由人民參與選舉,選出人民心中之
代表人,以實現民主政治係以民意為最大之依歸及民意取向
,而謀求最大之民眾利益,政治人物行為舉止有為人民表率
之性質,故對候選人之資格為篩選之必要。且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在登記參
選時已經服刑完畢,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並無剝奪其憲
法第17條參政之權利。故本款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第17條意
旨,其對候選人資格所為之限制,並無逾越必要程度,而有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被告抗辯選罷法第26條第1
項第4款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係違背憲法,並不可採。被
告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無必要。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其
解釋理由謂「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
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
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
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
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依憲法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
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
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故法院
對於行政命令之適用有違法,即得逕行排斥不用,逕行審查該行政
命令之違法與刑事犯罪是否具有牽連性。違法之行政處分,司
法機關並不受其羈束,司法機關可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是否違法。是縱使嘉義縣選委會對被告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審
查有所違誤,本院亦不受拘束。再者,被告於登記參選期間
,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未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明
知,但被告在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267頁),其
自行填載並無選罷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
件之情事。顯見被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可知其有候選人之消
極要件,但並未據實填載。故縱使嘉義縣選委會對被告候選
人消極之審查認定有誤,被告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主張「
嘉義縣選委會已認定被告有候選人之資格,且經當選,本於
誠實信賴之保護,原告不得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
不可採。
(六)再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4
款);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26條
或第27條第1、3項之情事(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當選人
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
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
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同法第121條)。經查:
1、被告參選鄉民代表選舉之最後登記日期111年8月31日,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  
2、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並無違背憲
法,嘉義縣選委會認定被告有候選人資格之違法行政處分,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被告亦無誠實信賴保護之適用。是被告
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無必要。
3、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26條、第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於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