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茂逸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5鄰大槺榔510

陳辜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辜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即屬
之。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追加起訴請求撤
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所追
加撤銷之執行案件,與原起訴撤銷執行之事實、理由均相同
,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
,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
訴之追加。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
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
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查,原
告陳辜彥以本院93年司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業經高明公司清償完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序
」,以上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
第160-167頁)。是原告陳辜彥已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
6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陳辜彥縱有其他異
議之事由,應於該事件為追加,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故有
關原告陳辜彥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人不具有債權人適格地位:
1、最初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將
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聯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97條書面通知債務人,而
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刊登報紙公告。
2、聯邦銀行92年3月1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91年11月29
日讓與標的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讓與債權有明確記載」。然上開報紙刊單未記
載債權金額,僅記載全部債權,未通知讓與債權内容,自不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金聯公司不生取得上開債權人地位
,又金聯公司轉讓債權予被告,自不生轉讓債權之效力。故
被告不具聲請執行人之債權人適格地位。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
、被告不具債權人地位且被告積欠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抵銷
,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案件部分: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93年
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
號、90年11147號支付命令,未記載請求之基礎事實或以聲
請狀為附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14條規定相違背,不生主張
特定債權之效力,此請求權之時效不生停止效力。因此自89
年欠繳至今,已超過15年時效。
⑵上開債權憑證固然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然被告
於110年1月11日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報結。依民法第13
6條第2項撤回執行聲請,視為不中斷。故自93年核發債權憑
證至111年聲請執行,長達18年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
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案件部分:112年度
司執字第24144號部分之執行名義即93年執字第債權憑證,
該執行名義第2頁記載:「95年執字第166號執行事件,書記
官註記96年4月14日,最遲應於111年4月13日執行」。本件
係112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時效。
(三)被告積欠原告108年8月28日之買賣價金未付,原告已行使抵
銷權,自不可再聲請執行本件債權:
1、被告陳辜亮、原告陳茂逸、陳辜彥、訴外人陳正芸於108年8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9,650萬元出賣嘉
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
牧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
畜牧場全部的豬隻」予訴外人張玄鴻,陳茂逸可受分配金額
24,125,000元。但被告僅匯給陳茂逸230萬元,尚欠有21,82
5,000元,陳茂逸以存證信函主張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債務,
此抵銷效力及於原告陳辜彥。
3、被告抗辯原告之112年8月24日存證信函抵銷乃拋棄時效完成
之抗辯而承認債務之意思,然原告係閱卷後才知悉109年度
司執字第1507號執行時,於110年1月11日撤回執行之事,並
不知悉時效已超過之事實,自無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權之
意思。
(四)被告積欠其他款項,原告亦主張抵銷:
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乃原告83年5月向聯邦銀行借貸2,000萬
元,83年5月17日匯入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但該2,000萬元於83年5月17日匯出9,120,145元、5月18日匯
出10,700,125元,僅剩180,730元。上開匯出款項,應係匯
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受領該款項自屬無法律原因,原告
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
(五)若認定時效抗辯不可採,原告借貸供家族事業即高明農畜股
份有限公司之用,且聯邦銀行債權乃家族畜牧事業所買回,
未經清算,原告不需清償此筆債務:
1、高明公司係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所共同成立,固然
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但至今未清散完畢

2、被告與金聯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支付票據期間95年7月31
日至95年11月20日為止,金額13,200,000元。然陳辜明、陳
辜亮父子之農會帳戶並無13,200,000元支出,被告及其父陳
辜明應無資力購買債權,故陳辜亮並非出資購買債權之人。
3、被告帳戶係供家族畜牧事業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經營畜牧事
業,僅是出名之人,實際出資乃高明公司,此債權就是家族
事業之財產,應列入高明公司清算,被告不可主張原告返還

(六)訴之聲明: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11月18日93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陳茂逸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不得持95年1月12日93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陳
茂逸、陳辜彥聲請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所提起之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所爭執之債權均為本院93年司執字第2289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執行程序亦均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
執行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又前案判決原告
陳辜彥敗訴,已認定「陳辜亮既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
亦即為陳辜彥及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則陳辜
亮持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486號對陳辜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之外,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理由與前案多有重
複。
(二)聯邦銀行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規定,故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1年11月29日讓與金聯公司
一事,並在92年3月10日以刊登於報自由時報紙之方式逋知
債務人,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已於95年9月22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敘明系爭債權受讓之金額及經過,將該債權之
讓與通知各債務人。
(三)被告就本件2筆債權之強制執行,均未全部撤回,故本件二
筆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1、93年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程序中,請本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
執行費用,即為換發債權憑證程序,故被告實非撤回執行,
自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謂時效不中斷,本件時效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應自110年1月15日重新起算,被告再於1
11年2月1日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並無罹
於時效。
2、93年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
此部分債權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1661號執行後無果後,由書
記官在96年4月14日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程序終結。被告
又於107年1月30日憑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案件受理,並併案至106年度司執字第4
5382號執行案件,該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應予中斷。
3、因原告2人、陳辜奐等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請求寬
限清償期間,在陳辜珍居中協調下,被告始應允暫緩執行而
撤回該執行案件,原告2人既於000年0月間承認債務,已中
斷時效,被告再於112年5月26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4144號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已將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抵銷,實
屬無據:
1、原告2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更排除
原告2人及陳正芸得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2人自無從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陳辜亮成立連帶債權或主張連帶債權
應分受利益之效果。
2、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大於原告等3人
之土地價值,因此被告約定由原告陳茂逸取得430萬分配款
,另與原告陳辜彥及其女兒陳正芸約定由2人共同取得630萬
元分配款,以及均為渠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並已於108
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將應給付予該3人之分配款全數給付
完畢,原告自無債權可對被告主張抵銷。
(五)原告主張其他債權可供抵銷,顯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分別於83年5月17日、18日
收受原告9,121,045元及10,700,125元,並主張與本件債權
相抵銷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上開2筆款項,縱原告
誤信其父陳辜桂而將印章存摺交付陳辜桂保管、導致帳戶遭
盜領等情,此亦源於原告與其父陳辜桂間之委任關係而應向
陳辜桂之繼承人釐清法律責任,原告不得對被告債權。
2、原告係在明知系爭2筆債權罹於時效後,仍為抵銷等承認債
務之意思表示,事後就系爭2290號債權部分,援用系爭2289
債權抵銷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作為其訴訟抗辯,自構成拋
棄時效利益之要件,且縱使原告優先主張時效抗辯,然在原
告主張抵銷之112年8月24日,即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不因原告重新排序抗辯理由而有所差異
3、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重上
字第66號案件中,以2289號債權之執行名義具瑕疵之支付命
令而主張債權罹於時效。則原告至少於112年7月26日即知悉
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原告嗣後於112年8月15日主張抵銷,難
謂原告係在不知悉時效完成之情形下所為之承認債務。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長男陳辜明、次男陳
辜彥、三男陳辜奐、四男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長女陳辜珍

2、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1年11月29日將前開2筆債權移轉予訴外
人金聯公司。金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二
筆債權之全體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分別核發93年
度執字第2289號、2290號債權憑證。
3、陳辜亮於94年3月8日就前開債權與金聯公司達成債權之讓與
合意後,持該2不筆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司執第字6486號(執行名義為93年度執字第22
89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第24144號(執行名義為93年度
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4、陳辜彥於111年11月25日對陳辜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債務清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訴。
6、陳辜亮、陳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就「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鄉林內段157-2、157-5、158、159-
4地號土地;同鄉更寮段91-1、91-6地號土地;同鄉更寮段
更寮小段19、20、21、99地號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牧
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畜
牧場全部的豬隻」共同出賣給張玄鴻,於108年8月28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9,6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1、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下稱228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受理中;被告另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290號債權憑證(下稱2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受
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依上開執行案件,
其2289、2290號之債權憑證其債權人均為金聯公司,有債權
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152-159頁)。
2、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
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2290債權
憑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
年度促字第6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此有債權憑證可證
(本院卷一第152-159頁)。
3、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
再審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原告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查,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經由聯
邦銀行為強制執行,事後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又
讓與被告,故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有瑕疵,原告應以再審
之救濟方式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並不可採。
4、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金聯公司係持本院89
年度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債權人為聯邦
銀行)、92年3月1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2年3月10日債權讓
與公告之登報資料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卷第361至
374頁),足見聯邦銀行已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之事實,依修
正施行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規定,登報公告債
務人知悉,此有聯邦銀行之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支
付命令、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可證(
本院卷一第52-66、179頁)。是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
並無不合,並對原告、被告等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可
見聯邦銀行已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
5、其中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金聯公司於95年7月31日將債權
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證(附
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卷、本院卷一第34-54
、80-82頁)。其中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金聯公司已於94年
3月8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書、回執可證(附於本院95
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執行卷、本院卷一第168-178頁)。依上
開2290債權憑證所示,原金聯公司之債權額為16,766,562元
,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讓與之債權本金亦為16,766,562元
,故該債權金聯公司確實已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所讓與之債
權與原證16(本院卷三第163-167頁)所記載之金額不同,而
主張此一債權金聯公司並未讓與被告等情,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採。據上可知,上開2號,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聯公
司已全部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
6、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而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
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
清償之餘地。
7、如上,金聯公司已將上開2個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
,並已通知原告。且被告所執2289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受理執行,該執行程序
已送達相關文書予原告,故而被告受讓債權之事實,已為原
告所知悉。被告所執2290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受理執行中,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
被告,該執行事件事後之文書,均已記載該債權之受讓人為
被告,故原告應已知悉該債權已受讓被告。以上業經調閱該
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依上開法規所示,上開2個執行名義之
債權,已由被告受讓,原告亦知悉上開債權受讓事實。又原
告以被告是否有支付買賣債權之價金予金聯公司,此乃被告
與金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支付此筆買賣債權
之價金,亦不影響被告為上開2個執行名義債權之受讓人。
故被告是上開2個債權之債權人,自得對該債權之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此債權是家族事業之財產,應列入高明
公司清算,被告不可主張原告返還,並不可採。
8、原告主張依被告當時受讓債權時,根本無此資力支付高額之
債權買賣價金,該筆債權乃使家族事業所有,被告未經家族
事業所有人之同意,以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屬當事人不適
等語。然查,證人陳辜珍證稱:「83年陳辜彥及陳茂逸、陳
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後,該債權轉給臺灣金聯,臺灣金聯又
債權轉讓給陳辜亮,陳辜亮的資金是他自己的錢,也有跟我
婆婆借數百萬,而且他向我婆婆借的錢已經清償」等語(本
院卷二第396頁)。是證人表示被告受讓債權之資金是自己所
出。雖依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所檢附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148頁),並無被告有大筆
資金足以買受系爭債權,但不代表被告並無其他資金來源。
且若被告未支付該買賣價金,金聯公司並不可能將該債權讓
與被告,又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有支付該買賣價金,金聯公
司始有可能將債權讓與被告。況且,縱使被告當時並無資金
支付此買賣債權之價金,而由原告家族事業所支付,但原告
家族事業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並未主張,且由家
族事業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此2筆債權,在該借用之法律關
係未消滅前,被告仍屬此2筆之執行名義債權之債權人,被
告依此2筆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
9、綜上所述,被告為該2筆債權之合法受讓人,故被告為債權
人。被告執執行名義聲請上開2件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時
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
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刑法第132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民法第138條)。又時效因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而視為
不中斷時效,係指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思撤回其聲請而言
。經查:
 ⑴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
  ①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
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債權於93年間經本院93
年度司執字第2289、2290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證(執行之
債務人有原告2人)、95年度執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15071號強制執行(執行之債務人有原告2人),被告於11
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本件與債務人尚有協商之空間,撤回
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以上有有該執行
聲請聲請狀、撤回狀、債權憑證上註記可證(本院卷二第2
3、195頁),並經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誤。是本件債權
歷經93年度司執字第2289、2290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證、
95年度執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
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查109年度司
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
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是被告於該
執行事件雖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但已聲明註記執行費後發
還債權憑證,且本院110年1月15日在債權憑證後附之聲請
執行情形及結果中註記「聲請執行日期:109年4月21日」
、「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3000元」。顯見被
告有關執行費用亦表示由原告負擔,並非單純撤回而自行
負擔執行費用,故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並非單純撤回而無
強制執行之意思。是被告就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
強制執行,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本件與債務人尚有協
商之空間,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債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終
結後,其時效重行起算15年。
  ③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
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外,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而抵銷之主張,亦可認
為有承認之效力。查,原告陳辜彥於112年7月26日在另案
臺南高分院112重上字第66號案件中,以系爭2289號債權
之原執行名義為具瑕疵之支付命令而主張債權罹於時效,
此有上訴理由狀可證(本院卷二第363-367頁)。是若此債
權罹於時效,原告陳辜彥至少於112年7月26日時即知悉。
又原告陳茂逸以存證信函主張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債務,被
告112年8月2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
一第80-90頁)。故陳辜彥至少於112年7月26日時即知悉時
效完成,但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係陳茂逸,故不得以此認
定陳茂逸主張抵銷前已知悉時效完成。
  ④原告起訴狀其事實理由第4項已主張時效抗辯,第5項始為
主張抵銷,此有原告之書狀可證(本院卷一第9-11頁),依
此書狀所示,原告主張債權消滅之事由,係先主張時效抗
辯,再主張抵銷。且原告實無理由於同一份書狀,主張時
效完成,又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如此顯係矛盾。依上可論
,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先主張被告之債權已時效完成,若
時效未完成則主張抵銷抗辯。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抵銷,而有承認債務存在,即發生時效重行起算等語
」,並不可採。故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原告起訴
有承認被告債權之意思,而生被告債權請求權自原告起訴
時,因承認再行起算15年。  
  ⑤綜上所述,本件債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終結後,其時效
重行起算15年。故被告以此債權憑證之債權,聲請本院11
1年度司執第6484號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
未完成。
 ⑵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
  ①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207號及確定證明,本
債權由金聯公司於93年間經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2290號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證、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中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6年4月10日具
狀聲請撤回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以上有被告之書狀可證(
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卷)。是本件債權歷經93年度
司執字第2290號、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換發債證
,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時效於96年4月10日中
斷事由終止後,自96年4月11日重行起算其15年為111年4月
10日屆滿。
  ②被告執該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表示與債務
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此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
撤回狀可證(本院卷二第27、28、199-207頁),並業經調閱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卷
查明無誤。故被告就本次強制執行,係單純撤回,被告就
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辜珍證稱:「陳辜彥有一個案件要賠對方100萬元,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陳辜彥要入監前,他的房屋已經被查封,陳辜亮有參予分配,我認為債權只有100萬元,若房屋被拍賣損失很大,當時馬稠後工業區已經開始籌劃,陳辜彥入監前有到我家,他跟我說要我去處理100萬元的債務,因為利弊得失若外人來買,我們損失很大,陳辜彥當時同意由我處理,陳辜彥說沒錢,我說我去跟陳辜亮借100萬元去還給陳辜彥對外欠的100萬元,而且還要陳辜亮撤回強制執行,後來我跟陳辜亮拿100萬元去還給陳辜彥對外的欠款100萬元,當時我去執行處還的。有跟陳辜亮談條件,我請陳辜亮撤回強制執行,我跟他說若工業區做起來,我們的土地會漲價,所以陳辜亮有同意撤回執行。陳辜亮撤回時,有獲得其他債務人的同意,都同意等工業區漲價後再處理這債務,陳辜亮有提出一個書面有陳辜奐的簽名(庭呈,本院卷二第407頁),陳辜奐已經過世,這是他的簽名。我有在現場看到陳辜奐簽這張,陳辜亮跟我說我們兄弟都已經翻臉了,陳辜亮說我要去處理,因他答應我要撤銷執行,陳辜奐是在我的要求下,寫了這份聲明書,以前都是口頭聲明而已。陳辜彥到我家希望我可以出面協調與陳辜亮的債務,實際日期我不知道,應該是107年3月1日之前,因為107年3月6日陳辜彥已經入監。我協調陳辜彥與陳辜亮的債務,雙方沒有簽立文件,對陳瑞美清償100萬元支票,是陳辜亮借給陳辜彥的,我是擔保人,我是拿現金去執行處繳的,至於拿了現金或支票忘記了。陳辜彥於000年0月間有請我出面協調陳辜亮的債務,當時陳辜彥沒有向我表示債務的金額及種類,他也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92-396頁)。依證人陳述「陳辜彥要入監之前,陳辜彥的房屋已經被查封,陳辜亮有參予分配,我認為債權只有100萬元..對陳瑞美清償100萬元支票,是陳辜亮借給陳辜彥的,我是擔保人,我是拿現金去執行處繳的。我知道我去還的,但至於拿了現金或支票忘記了」等情,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執行卷之執行債權人、執行金額、陳辜珍於107年3月19日至執行處繳納100萬元之支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係併入106年度司執45382號執行案件,被告事後撤回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執行事件等情相符。可見證人上述證述,是真實可採。  
④證人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彥、陳茂逸、陳辜明向銀行借
貸無法清償,是陳辜亮把債權買回來,錢是他去農會借的
,我沒有在管。陳辜彥與陳瑞美間清償100萬元,我跟陳辜
亮借100萬元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8頁)。
  ⑤證人即陳辜彥之配偶李美妙證稱:「我不清楚陳辜彥與陳瑞
美執行100萬元如何清償,快假釋時我婆婆才跟我說有跟對
方和解,這筆款項是家裡出的,都是我公婆及陳辜明在管
。000年0月間陳辜彥沒有委託陳辜珍與陳辜亮協調債務,
陳辜彥在入監前沒有無委託陳辜珍去跟陳辜亮協調債務」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400頁)。是李美妙雖證稱陳辜彥沒
有委託陳辜珍與陳辜亮協調債務,但證人與陳辜彥是夫妻
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陳辜彥,且證人表示不清楚陳辜
彥與陳瑞美執行100萬元如何清償,顯然證人有避重就輕之
嫌,對陳辜彥債權債務之處理亦不清楚,故不得以證人李
美妙之證述,可認為陳辜彥並未委託陳辜珍,處理債權債
務之事。
  ⑥依陳辜奐簽立之書面記載(本院卷二第407頁)「在107年3月
左右,我可以作證,我和妹妹和大哥二哥的他們,協調就
陳辜亮債權(107年1月執行的債權),可以延緩2、3年後償
還,迄今仍未償還,因為我也是債務人,我也很清楚這件
事,證明人陳辜奐,112年5月」。而其上陳辜奐之簽名,
與連帶保證人陳辜奐之簽名(本院卷三第271頁),其字跡及
運筆之形態雷同。且陳辜珍如上證稱:「..我請陳辜亮撤
回強制執行,我跟他說若工業區做起來,我們的土地會漲
價,所以陳辜亮有同意撤回執行。陳辜亮撤回時,有獲得
其他債務人的同意,都同意等工業區漲價後再處理這債務
,陳辜亮有提出一個書面有陳辜奐的簽名(庭呈,本院卷二
第407頁),陳辜奐已經過世,這是他的簽名,我有在現場
看到陳辜奐簽這張」等語。可證陳辜奐簽立上開書面聲明
,確是陳辜奐自己所書寫並簽名。依上述可證,當時被告
撤回該強制執行時,其他債務人均有承認此債權,並同意
此一解決方案。並綜合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可認定陳辜彥
確實有委託陳辜珍與被告處理債務之事實,其他債務人並
同意,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待查封之土地待工業區發展
後上漲時再處理該債務,而有承認該債務之意思,且經被
告同意,顯然原告2人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故此債權
憑證之債權被告對原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時效,則自
107年3月起算15年為122年3月屆期。
  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抵銷,而有承認債務存在
,即發生時效重行起算」等語,並不可採,此已陳述如前
。故不生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時之承認被告之
債權,而生被告債權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時,因承認再行起
算15年。
  ⑧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
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
。而被告本件債權之時效請求權,應至122年3月屆滿,故
被告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
(三)有關原告主張聯邦銀行借貸2千萬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1、證人陳辜珍證稱:「在83年跟聯邦銀行借的款項是陳辜桂去
借的,借來的款項是陳辜桂在用,因為他當時雞價不好欠了
很多錢。陳辜桂借錢要其子女作為連帶保證人,83年陳茂逸
、陳辜彥、陳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數千萬元,資金是陳辜桂
在使用,我不知道是轉到誰的帳戶。向聯邦銀行借貸的錢是
作為畜牧業使用,六腳鄉養豬之事業是陳辜桂生前所經營,
但他經營不善被拍賣。借貸的利息,是陳辜桂用做生意的錢
去還,陳辜桂跟銀行借出的錢幾個月就把錢還給外面的欠款
」等語(本院卷二第393-397頁)。
2、證人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桂在83年有用陳辜彥、陳茂逸
、陳辜明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借的錢是家裡養雞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397、398頁)。
3、綜上,互核上述2位證人所述,向聯邦銀行之借貸是陳辜桂
所借款,並非被告,其借貸資金亦是使用於陳辜桂之畜牧業
。且依聯邦商業銀行之回函,無法查知此筆貸款資金之流向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28日之回函可證(本院卷三第2
17-222頁)。是該筆借款金額被告並無收取,原告並無對被
告有任何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原告此債權主張抵銷,並不
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17日、18日收受原告9,121,045
元及10,700,125元而主張抵銷部分: 
1、83年5月17日、18日分別匯出9,121,045元、10,700,125元,
此有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00頁),但被告否認有收受2
筆金額,且該2筆金額究竟匯入何處,並無法得知,故無法
證明被告有收受該2筆款項。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查,證人陳辜珍證稱:「83年陳茂逸、陳辜彥、
陳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數千萬元,資金流是陳辜桂在使用,
我不知道是轉到誰的帳戶。向聯邦銀行借貸的錢是作為畜牧
業使用,六腳鄉養豬之事業是陳辜桂生前所經營,但他經營
不善被拍賣。借貸的利息,是陳辜桂用做生意的錢去還的陳
辜桂跟銀行借出的錢幾個月就把錢還給外面的欠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393-397頁)。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桂在83年
有用陳辜彥、陳茂逸、陳辜明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借的錢是
家裡養雞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7、398頁)。是依證人所
述,原告所指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帳戶金流,是陳辜桂養雞事
業在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縱使上開2筆金
流有匯入被告之帳戶,其不當得利之受害者是陳辜桂,並非
原告。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原告自無從
以此主張抵銷。
3、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如上所述,縱使原告主張之2筆金流有匯入
被告帳戶,亦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亦未證明,故原告依此2筆金額主張抵銷,
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無法證原告就此2筆金流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此2筆金額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五)有關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原證七,本院卷一第68
、70頁)主張抵銷部分:
1、原告主張「陳辜亮、陳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出賣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予張玄鴻,買賣價金9,650
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全部價金
,全部由出賣人陳辜亮領取,並負責分配交付其他出賣』,
而被告僅匯款230萬元,尚欠21,825,000元,原告以此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上開土地買賣,有買賣
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8、70頁),核屬為真。
2、證人陳辜珍於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證稱:
「系爭土地民國74年我媽媽就開始買,全部都是我媽媽買的
,我媽媽蓋的,沒有何人拿出錢來,直到95年陳辜亮才用債
權買土地回來,全部土地都是我媽媽從74-84年陸續買的,
最後1塊土地買10萬元,當時張玄鴻是看重使用執照,所以
才找陳辜亮說,其他人沒有使用執照,且陳茂逸土地上面沒
有建物,不可能跟他買。陳辜亮買賣土地的錢沒有約定與陳
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如何分配,108年進大家都蠻好的,
我媽媽翻臉時因為111年陳正皓告我媽媽,我媽媽說借名登
記的都要回來,陳辜亮怎麼可能欠陳辜彥的錢,買賣契約書
9,650萬元怎麼能主張均分,這都是我媽媽的錢,我媽媽買
的怎麼均分,而且陳辜亮這張使用執照價值有3/4,若不是
陳辜亮賣,其他人怎麼賣都賣不出去,沒有陳辜亮零零星星
的土地,更何況是媽媽買的土地,若是他們出錢買的,他們
去求償,我沒意見,17筆土地都是媽媽買,牧場及土地買賣
後,分給陳茂逸、陳正芸,匯給陳辜彥的錢,都是奶奶指示
。95年之前即陳辜亮拍賣取得土地之前,所有土地都是我媽
媽出資購買的,登記在兒子名下」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
本院卷三第000-000號頁)。
3、證人陳正皓於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時證稱
:「108年11月6日接近中午時,去陳辜明、陳辜亮住所,那
天才知道賣多少錢,當天陳辜珍有拿出一份分配表,那時有
問陳辜民,說要等到係牧場過戶完,對方才會給錢。我們家
有拿到600萬,每人8百萬這部分我不清楚,當下陳辜明說第
3期剩下的款項,全部過戶完他才要分,按照6個股東分,尾
款分6份,就是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
、加上奶奶6份」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三第298-30
0頁)。  
4、依買賣契約所示,其出賣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同鄉林內段157-2、157-5、158、159-4地號
土地;同鄉更寮段91-1、91-6地號土地;同鄉更寮段更寮小
段19、20、21、99地號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牧場全部
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畜牧場全
部的豬隻」,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8頁)。上開
事實與證人陳辜珍證述「..當時張玄鴻是看重使用執照,所
以才找陳辜亮說,其他人沒有使用執照,且陳茂逸土地上面
沒有建物,不可能跟他買..」等情相符。可證該買賣契約書
並非單純出賣土地,亦有出賣建物及畜牧之執照、設備。故
其證述「..我媽媽說借名登記的都要回來,陳辜亮怎麼可能
欠陳辜彥的錢,買賣契約書9,650萬元,怎麼可能主張均分
,這都是我媽媽的錢..」等情應屬可採。
5、買受人張玄鴻於臺南高分院112重上字第66號民事案件證稱
:「那時候他們全部都是委託陳辜亮為代表人,因為陳辜亮
佔大部分土地面積,建物也是陳辜亮的,我都是跟陳辜亮接
觸,所有的錢也是匯入他指定的帳號,其他的人不可跟我要
錢,我也不可以給他們。我想經營畜牧業,後來經過仲介才
接觸到陳辜亮,當時畜牧場登記的負責人是陳辜亮」等語,
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70-374頁)。可見買受人張玄
鴻當時是看中畜牧業執照及設備,且大部分土地及建物均是
陳辜亮所有,此核與陳辜珍上述之證述相符。故陳辜珍證述
,買賣價金不可能均分,此情應屬可採。
6、依上述兩位證人所述,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出賣之價金9,65
0萬元,並無約定由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陳
辜珍、陳辜黃金葉6人平均分配,而是由陳辜黃金葉指示分
配之金額,且陳茂逸已分得6百萬元。況且本件買賣發生於0
00年0月間,若當時被告並未支付應分配予陳辜彥之全部價
金,然何以此事迄今有5年,原告始而主張該款項未全部支
付之理。原告此舉顯不合常情,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此賣
價金額9,650萬元,被告僅匯款230萬元,尚欠21,825,000元
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7、綜上所述,無法證明此買賣價金9,650萬元,被告還有欠陳
茂逸21,825,000元,故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2289、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其時效並
未完成,原告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仍然存在。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為如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請求向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查詢
95年1月至108年陳辜明畜牧場逐月支付之款項明細、向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詢被告向金聯公司購買之債權是否股票所賺
的錢?傳訊陳正皓查證系爭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何人?函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陳辜奐聲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等,及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