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白苡琳
陳雅雯
被 告 林威良即翌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於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黎小彤,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0,72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170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債務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5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
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
17,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以
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月
應扣薪3分之1即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
,扣薪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因原告
移轉比例為37.99%,每月應移轉3,343元(計算式:8,800元
×37.99%=3,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隔月即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共7期,被告應移轉原告23
,401元(計算式:3,343元×7個月=23,401元),加上113年1
月最後1期移轉183元,共計23,584元(計算式:23,401元+1
83元=23,584元),理應清償完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造
成原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58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移轉命令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
982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一節,業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移轉
命令所示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乃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以債務
人李亞倢即李承儒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月受移
轉薪資3分之1即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
,移轉薪資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因
原告受分配債權比例為37.99%,每月應受移轉3,343元(計
算式:8,800元×37.99%=3,343元),故原告以自移轉命令核
發後隔月即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共7期各3,343元及113年
1月最後1期183元,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23,584元(計算
式:3,343元×7=23,401元;23,401元+183元=23,5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