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
債 權 人 歐陽明


債 務 人 張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張琮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張琮閔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背書人詹佳興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
提出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
簽名為「詹峻銘」。本院職權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詹佳
興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資料,債務人詹佳興並無更名紀錄
,顯見系爭支票上所示背書人簽名與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詹
佳興不符。因債權人未提出足以辨別背書人詹峻銘與債務人
詹佳興屬同一人之釋明資料,又支付命令之核發,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
之認定,故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簽名顯與戶役政登記上之資
料不符,難逕自外觀認定系爭支票確為債務人詹佳興背書。
是本件依形式觀之,無從推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詹峻銘即為
債權人所指之債務人詹佳興,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債務
人詹佳興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