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嘉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同年7月11日送達於聲
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