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胡伴


相 對 人 游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同法第
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09年6
月30日,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
之日期109年2月5日為到期日;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關
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100,000」及國字「
  「新台幣伍萬元正」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前開
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者為準,特此敘明。本件聲請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9年2月5日 300,000元 109年2月5日 109年6月30日 CH235900 002 109年2月23日 50,000元 109年5月31日 109年5月31日 CH92280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