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胡伴


相 對 人 江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
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
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
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
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
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原記載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
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合先敘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10年12
月10日,惟僅按捺指印,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
  ,應以原記載之日期110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則聲請人請
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CH777605 002 110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CH777616 003 111年7月1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TH830090 004 111年7月10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TH83009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