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胡伴
相 對 人 穆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下同)113年1
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
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末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本件附表㈡所示本
票到期日期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
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1
3年12月15日,惟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月15日提示,該本票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自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0000000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12月11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改寫未簽章,視為未改寫) CH0000000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胡伴
相 對 人 穆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下同)113年1
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
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末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本件附表㈡所示本
票到期日期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
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1
3年12月15日,惟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月15日提示,該本票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自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0000000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12月11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改寫未簽章,視為未改寫) CH0000000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