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學民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NGUYEN TRONG QUY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NGUYEN T
RONG QUY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495元,到期日為113年4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NGUYEN
TRONG QUY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簽之姓名為「NGuyEN TRONG QUy
」,聲請人雖亦聲請對相對人NGUYEN TRONG QUY准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
為「NGYUEN TRONG QUY」,兩者顯不相符合,本院自形式審
查,難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確為NGYUEN TRONG QUY(居留證號
碼:Z000000000號)所簽立。綜上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上
簽名與居留證號碼所記載姓名不符,本院無從由本票外觀認
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NGUYEN TRONG QUY,抑或NGYUEN TRO
NG QUY,聲請人對相對人NGUYEN TRONG QUY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