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蔡明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對相對人MONTANO IVAN JAMES MANALO伊凡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末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
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本票
之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日,係早於發票日115年5月3
  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
票即付。惟聲請人陳報提示日為113年5月3日,是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時,發票日顯尚未屆至,亦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5月3日 37,665元 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