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顏嘉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天澪、詹春盛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天澪及詹春盛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附表本票應為無效之
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CH293593 聲請駁回 002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3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顏嘉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天澪、詹春盛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天澪及詹春盛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附表本票應為無效之
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CH293593 聲請駁回 002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3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