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楊博凱


相 對 人 許明昇即順旺農產行即北極星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
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
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本件聲請人列「許明昇即順
旺農產行」、「許明昇即北極星農產行」、「許明昇」為相
對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順旺農產行」、「北極星農產行」均為許明昇開設之獨資商
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許明昇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
再列「許明昇即順旺農產行」、「許明昇即北極星農產行」
為二個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許明昇即順旺農產
行」、「許明昇即北極星農產行」、「許明昇」為三相對人
部分,更正為「許明昇即順旺農產行即北極星農產行」,附
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