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黃崇浩

相 對 人 王翊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崇浩、王翊慈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翊慈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黃崇浩、王翊慈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崇浩、王翊慈共同簽
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另執有相對人王翊慈簽發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7日 CH812674 相對人黃崇浩、王翊慈共同簽發 002 112年1月1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3日 CH812672 相對人王翊慈簽發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